(2016)豫0726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祥禄与冯好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禄,冯好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270号原告:赵祥禄,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好科,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原告赵祥禄与被告冯好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分别在山西省××荣区××和××县火车站的项目工地打工。被告承诺每天给原告工资200元,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下余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少量欠款,但所余部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冯好科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跟随被告分别在山西省××荣区××和××县火车站的项目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余工资款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余部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为此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09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条1份,欠条显示:“欠条赵祥禄﹤16900﹥元¥壹万陆仟玖佰圆整冯好科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因未付清原告工资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所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工资款1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好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祥禄工资款1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延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