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淮安鸿长丰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鸿长丰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308号原告:淮安鸿长丰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X区。法定代表人:任玉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XXXXXXXX,住所地泗洪县XX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鸿长丰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鸿长丰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鸿长丰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动伸缩大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大门总价为2986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制作大门时因原来的米数不够,又多加了4米材料。所以经结算大门款总价为342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做好大门并上门为其安装、调试好。可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没有给付。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人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动伸缩大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大门总价为29860元,付款期限为3月25日。随后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制作大门时因原来的米数不够,又多加了4米材料,经结算大门款总价为34260元。被告支付15000元后,剩余货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货款17260元,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其未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安鸿长丰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江苏久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诚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胡 坤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