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执96-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法定代表人胡志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增,该局局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向申请人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3580.84元、利息90402.2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33162元,共计1217145.0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1217145.04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