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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汤阴县瑞星生物有限公司与张广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瑞星生物有限公司,张广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925号原告:汤阴县瑞星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西官庄产业园区。法定诉讼代表人:代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悦,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藏民,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原告汤阴县瑞星生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瑞星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生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被告张广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星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为原告销售中药保健品。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开发市场为名从原告处取现金20000元。但是直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并未给原告销售任何产品,原告因此解除了合同,现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被告张光悦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市场开拓费,因此不存在返还,如原告真的给了被告2万元市场开拓费,就会在2015年9月1日核心领导销售合同中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瑞星生物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张广悦及案外人马梅芬、张令强作为乙方签订了核心领导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四项载明“甲方在开始开辟市场前6个月阶段,为乙方核心销售领导提供每人每月10000元工资,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每月业绩作为考核公布。乙方保证在本公司工作期限不低于一年。此条款仅限开辟市场一年期限”。该合同有瑞星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立新、张广悦、张令强、马梅芬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10月7日,原告瑞星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立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广悦转账5000元,2015年11年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广悦转款5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案外人马梅粉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在汤阴宾馆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张广悦辩称通过银行的两笔转账是原告代立新母亲住院时从我处借款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通过转账的形式分两次转给了我,另外对原告所说的给付10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瑞星生物公司与被告张广悦签订核心领导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了“甲方在开始开辟市场前6个月阶段,为乙方核心销售领导提供每人每月10000元工资,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原告诉称为了被告联系销售业务的需要,公司借给被告20000元,销售产品后进行抵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诉称的借给被告20000元是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债权凭证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该笔款项的用途,是否约定归还等相关证据,另外根据庭审查明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也未在公司账面中予以记录,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20000元是被告的借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销售合同,如未销售产品就不应当享受任何合同上的利益,至今被告没有任何销售业务,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业务,既然双方是平等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返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前提是被告没有联系到任何销售业务,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称的被告没有任何销售业绩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瑞星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阴县瑞星生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阴县瑞星生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