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行复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占春诉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占春,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晋行复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占春,女,194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退休工人,住大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昝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皇甫洋、郭舆,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王占春诉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占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只是路过中南海、天安门、外国驻华使馆周围,并非上访。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1年作出的警告处罚系伪造。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拘留处罚程序违法。二、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本案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管辖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赔偿因错误拘留造成的损失。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意见称,一、王占春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训诫书证实。答辩人对其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答辩人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驳回王占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起因是王占春与他人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王占春以此进京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据训诫书记载的事实,认定王占春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事实清楚。王占春认为其仅是路过该地区,并非非法滞留、上访,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认定的事实。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王占春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其居住地在大同市城区,依据上述规定,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具有管辖权。故王占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占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