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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思宇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朱思宇,黄建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杨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思宇,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建保,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人员。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思宇、黄建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马高峰,被上诉人朱思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生,被上诉人黄建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漯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漯河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与黄建保房屋距离过近的情况;黄建保改建房屋未按规定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存在较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漯河供电公司未将高压电线进行绝缘隔离缺乏相关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漯河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漯河供电公司在朱思宇所受人身损害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思宇辩称,漯河供电公司的涉案高压电线距离黄建保房屋的垂直距离不足两米,远远短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要求的5米安全距离,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朱思宇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建保辩称,对于朱思宇因高压电击伤的损害后果,漯河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黄建保的房屋改建无需审批,且漯河供电公司也没有对此审批事项予以公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思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3日,朱思宇同他人受雇于黄建保,按其要求在其二层楼的房顶上构建彩钢房,被电力部门架设在黄建保房屋顶部北上侧的高压线电击受伤。朱思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黄建保依法应当赔偿责任。电力部门架设高压线,违反国家安全标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漯河供电公司、黄建保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585.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朱思宇在为黄建保家二层房顶上建彩钢瓦房过程中,朱思宇向上传管,准备把管搭到梁上,管在上传过程中下滑搭上了漯河供电公司架设在房屋顶部北上侧的电线,电击受伤。朱思宇当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101.16元。2015年4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1679.52元。朱思宇提供了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购买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108元的票据一张。2015年11月9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思宇因高压电击伤左手,遗留左手拇指功能大部分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朱思宇鉴定情况的说明:朱思宇左手拇指功能丧失约28.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黄建保为朱思宇支付过2101.16元医疗费。朱思宇称其受雇于黄建保,雇佣期限2-3天,每天200元,由于黄建保不懂材料,其代买材料。黄建保称朱思宇承揽该活,连工带料8800元。和朱思宇一起为黄建保建彩钢瓦房的葛学磊、谷明川是朱思宇找的,建彩钢瓦房的工具是朱思宇、葛学磊提供。署名为黄建设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证言显示:我的房屋上搭建彩板房是2013年由黑龙潭乡半截塔村朱思宇包工包料,以总价捌仟伍佰元承建的,面积约60多平方左右。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新郑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村村民黄建保于1996年4月8日建门面房,位于纬八路路南,2005年姚北线路建设。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每天79.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每天83.51元。原审法院认为:朱思宇在为黄建保家建彩钢瓦房过程中,在电线附近施工,不注意安全,致使管在上传过程中下滑,搭上了漯河供电公司架设在黄建保房屋顶部北上侧的电线而被电击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所受损失的30%。黄建保让朱思宇等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线附近施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朱思宇所受损失的10%。漯河供电公司架设的电线距离黄建保的门面房近,且管理措施不到位,没有采取很好的绝缘措施,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朱思宇所受损失的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朱思宇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其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3780.68元(2101.16元+41679.52元);2、误工时间按原告要求的62天,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误工费4899.86元(79.03元/天×62天);3、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49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人数按1人,护理费4091.99元(83.51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5、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6、交通费265元;7、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98369.53元。黄建保承担10%即9836.95元(98369.53元×10%),漯河供电公司承担60%即59021.72元(98369.53元×60%)。朱思宇因伤致残,黄建保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漯河供电公司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因黄建保已支付过2101.16元,黄建保应支付朱思宇8235.79元(9836.95元+500元-2101.16元),漯河供电公司应支付朱思宇64021.72元(59021.72元+5000元)。朱思宇购买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108元的票据,由于其不是医疗费票据,且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思宇8235.79元。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思宇64021.72元。三、驳回原告朱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0元,原告朱思宇负担1420元,被告黄建保负担50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1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导致朱思宇人身损害的涉案电线输送的是10千伏高压电,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未设置高压电线的安全标志。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朱思宇在房屋改建中因建筑材料与高压电线接触而遭受电击人身损害,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漯河供电公司对此应当侵权赔偿责任。朱思宇作为经常从事房屋改建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建设活动中,在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场所安全评估等方面应当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识别能力和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中疏忽大意,并未尽到应有的责任,故其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失,据此应当减轻漯河供电公司的责任。黄建保作为建设方,未对其周边生活环境充分了解,使朱思宇处在高度危险场所施工,未向其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或提醒、防护措施,故其也应对朱思宇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漯河供电公司、朱思宇、黄建保分别承担60%、30%、10%的责任划分于法有据,基本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尚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漯河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漯河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