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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叶树江与苑本成、邵光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本成,叶树江,邵光民,李凤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本成,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乌伊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科,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树江,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第六师共青团农场6连职工,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明,新疆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光民,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第六师共青团农场10连职工,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祥,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第五师八十一团凤祥塑料制品厂经营者,住第五师八十一团。上诉人苑本成因与被上诉人叶树江、邵光民、李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本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科、被上诉人叶树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明、被上诉人邵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凤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本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树江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欠款事实不存在,属于虚构事实。上诉人与邵光明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后,从未收过叶树江的管子和滴灌带,更不存在欠款4855元的事实。另在上诉人与苑光明合伙纠纷诉讼至法院过程中,也未涉及到欠叶树江大管子和滴灌带钱。因此叶树江所举证据仅是邵光民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故本案所诉欠款事实不存在,属虚构的事实。叶树江辩称,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光民辩称,2013年是苑本成、邵光民、李凤祥三人合伙,但在2013年年底李凤祥己退出合伙。回收叶树江滴灌带和大管子是2014年邵光民与苑本成合伙时产生的债务,与李凤祥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凤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叶树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苑本成、邵光民、李凤祥支付三人合伙期间欠的滴灌带和大管子款4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苑本成、邵光民、李凤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邵光民、苑本成、李凤祥合伙经营滴灌带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当年年底,李凤祥退伙,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等进行了清算,由邵光民与苑本成继续合伙经营。2014年9月28日,三人补签散伙清单。2014年10月,邵光民与苑本成回收了叶树江承包地里约500多公斤的大管子,每公斤4元多,回收了80亩承包地的滴灌带,每亩32元,费用共计4855元;邵光民与苑本成未给叶树江支付款项。2016年2月20日,邵光民给叶树江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叶树江滴灌带和大管子款4855元未付。叶树江索款无果,引起本案争讼。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邵光民、苑本成、李凤祥三人于2013年进行合伙经营,2013年底,李凤祥己退出合伙,对合伙期间的财产等各方己进行了清算。邵光民与苑本成于2014年回收叶树江价值4855元的滴灌带和大管子,此时李凤祥己退出合伙经营,对此形成的债务应由邵光民与苑本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李凤祥无关。叶树江要求李凤祥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苑本成称是2015年邵光明回收叶树江的滴灌带和大管子,应由邵光明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邵光民、苑本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叶树江欠款4855元;二、李凤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叶树江在一审中提交的案号为(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苑本成与邵光明合伙纠纷案件),邵光明申请证人叶树江出庭欲证实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及双方回收了叶树江的大管子、滴管带的事实。该案除对双方认可的欠连波的3600元债务予以确认外,对其他债务未处理。本院对一审查证的证据和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叶树江主张与苑本成、邵光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邵光明出具的欠款证明、邵光明与苑本成合伙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庭审中苑本成及邵光明均认可在双方的合伙案件中,叶树江作为邵光明申请的证人出庭。双方合伙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叶树江出庭证实了邵光明及苑本成回收其大管子及滴管带的事实,且该案对叶树江的债务并未处理,故叶树江才提起本次诉讼。因此叶树江在本案中提供的欠款证明,与苑本成、邵光明的合伙纠纷案件中叶树江的证人证言、叶树江在本案中的陈述相一致、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邵光明对该债务亦认可,故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在苑本成、邵光明合伙期间欠叶树江大管子及滴灌带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判决苑本成与邵光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对上诉人苑本成上诉主张欠款事实不存在,本案为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苑本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洁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