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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则发与林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则发,林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800号原告何则发。被告林邦义。原告何则发与被告林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发现被告林邦义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6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邦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邦义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何则发购买刀模,2011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邦义尚欠原告何则发货款32000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据原告陈述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则发货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林邦义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受理费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退回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可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盈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