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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696号原告:葛太玉,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被告职员。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2908元;二、被告依法十倍赔偿29080元;三、被告赔偿检测费300元,以上款项总计:32288元;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网站上购买了由被告提供并配送的“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120粒”6瓶,价值2908元。订单号:10763300003.其产品中文标签标示配料:黑玛咖精制粉、刺梨提取物粉、L-精氨酸、二氧化硅、甘油。规格:350mg×120片,食用方法:每日4片,用水送服,每日食用量:≤25克,等等产品信息。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是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国家明令禁止“L-精氨酸(即精氨酸)”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其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涉案食品不仅把精氨酸直接用于食品原料,并且用量远远超过国家所规定的用量(见检测报告)。涉案食品在其中文标签还故意隐瞒其添加非普通食品原料“高丽人参”(在产品内包装日文标签上明确标明)。综上所述,涉案食品明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履行完国家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仍然销售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明显构成明知。请求人民法院重视食品安全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具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身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通过诉讼获取个人经济利益,不应认定为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者;2、涉案商品是质量合格的合法产品,且未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损害,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且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权威检验认证,明确认定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对供应商及商品本身都依法进行了查验,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需满足“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而本案不符合该条件;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权威检验认证取得了合格证明及卫生证书,明确认定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被告查验了卫生证书后进行销售是完全合法的;4、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检测,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检测费。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涉案商品已经其检验合格,原告单方委托的对涉案商品的检测过程和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也不能对抗出入境��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果。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6瓶,订单编号为10763300003,价格为290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发票,目前交易已完成。该产品外包装中文标签显示,配料:黑玛咖精制粉、刺梨提取物粉、L-精氨酸、二氧化硅、甘油,规格:350mg×120片,原产国:日本。原告提交国家卫生部2009年3月16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载明: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它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该函已经过时失效,不应再适用,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案涉产品精氨酸的含量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案涉产品的精氨酸含量为3.4克/100克。2015年11月9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元的分析测试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包括与案涉产品名称相同但规格不一样的产品在内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载明:收货人名称为丸永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该批货物(详见下表或附页),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被告提交了《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商品供货商的资质及许可证明文件。被告主张案涉商品来源合法,且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为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案涉商品供货商为合法企业,具有合法的销售案涉商品的资质。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查验的义务。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卫生证书》中收货人名称与产品外包装载明的总进口商名称不同,不能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国家标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为假冒伪劣商品。经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答复称:依据现行《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案涉产品未标明用途,应属于普通食品。本院认为,根据检测报告的结果,案涉L-精氨酸的含量达到3.4克/100克,远远超出GB2760规定的上限,因此,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提交的《卫生证书》、报��单等均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标签未标明L-精氨酸的使用量,其主张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买卖关系中经营者对商品属性的掌握应处于优势地位;被告作为案涉食品的经营者,除了审查供货商的资格和产品进口的证件外,还理应对食品的配料尽到审慎审核是否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责任。被告虽然提交的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和��应商企业资料,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审慎审核案涉食品是否符合中国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失察推定为明知。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令原告获得合格的食品,更可能对案涉食品的食用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经营者赔偿损失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的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之消费者、无权据此提起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2908元及赔偿29080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取得退款应相应退货,不能退货的部分货款相应扣减。原告为了对案涉产品精氨酸的含量进行检测而花费3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该300元损失足以从赔偿款中得到弥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检测费300元不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太玉退还货款2908元;原告取得退款应相应退货,不能退货部分货款相应扣减;二、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太玉赔偿29080元;三、驳回原告葛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人民陪审员  肖致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林 倩书 记 员  王施琪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