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李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尤晨,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鸥、尤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前,因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互发微信一事,引起被告人孙某某不满。2013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镐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批发城观光大厦二楼某服装店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后,对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其受伤,之后,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杨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出血,腹腔积血,胸椎10、11、12骨折,背部、肩部、颈部挫伤,行剖腹探查、脾破裂切除术;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向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明仁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镐把)、诊断书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志虽主动有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作案手段,属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获取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镐把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