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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肖先英与广州市冠天电子有限公司、薛翔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5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英,广州市冠天电子有限公司,薛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肖先英,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冠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薛翔。被告:薛翔,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原告肖先英诉被告广州市冠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天公司”)、薛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天公司、薛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英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薛翔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与被告薛翔是同乡及朋友关系,遂同意借给被告薛翔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30日向被告薛翔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中旬,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6日,两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冠天公司支票两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12月6日,支票号码:18340562、18340563,收款人为原告投资设立的广州卓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因被告冠天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支票被银行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薛翔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冠天公司亦开具两张银行支票归还借款,故被告冠天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冠天公司是被告薛翔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冠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上述期间的利息为1725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56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薛翔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冠天公司、薛翔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薛翔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薛翔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银行账户收到汇入的100000元款项,原告确认系被告薛翔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持有被告冠天公司开具的支票两张:票号为3140443018340562的支票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卓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用途为货款;票号为3140443018340563的支票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卓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用途为往来。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持票号为3140443018340562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薛翔是老乡关系,认识多年,故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薛翔因其经营的冠天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冠天公司开具支票用于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冠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投资设立的广州卓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天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支票上注明的“货款”、“往来”仅是出具支票的由头。原告为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性质,还提供了其与被告薛翔的短信记录。另查明原告是广州卓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是被告薛翔向其借款用于被告冠天公司经营,且款项亦是实际汇入被告薛翔的个人账户,两被告未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借款主体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借款人应是被告薛翔,借款用途不影响发生借款关系的主体,原告与被告薛翔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薛翔转账出借合计300000元款项,并确认已还款100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薛翔未能举证其向原告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翔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标准的约定,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无法明确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被告薛翔借款后未全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薛翔还款,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薛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被告冠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承前所述,被告薛翔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案涉款项虽然用于被告冠天公司经营,但承担还款责任的应是借款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冠天公司开具的支票,但支票上载明的用途为“往来”、“货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冠天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被告冠天公司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冠天公司、薛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先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肖先英负担340元,被告薛翔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梦瑶人民陪审员  张耿军人民陪审员  黄焕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柳辉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