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0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幸贵军与幸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贵军,幸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556号原告:幸贵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胜,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贵武,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幸贵军与被告幸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贵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3月27��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由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偿还,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本息如前。2015年3月,被告返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尚欠10万元,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幸贵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权利。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两张,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账户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3月27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幸贵军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到期不归还,则按每月2000元违约金支付,借款人幸贵武。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两张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4月27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约定违约金每月2000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5年3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贵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贵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幸贵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减半收取计1,510.00元,保全费1,170.00元,合计2,680.00元由被告幸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