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臧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臧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峰),男,汉族,1993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胡昌善,河南省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女,汉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臧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高某于2016年5月5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臧某返还彩礼款13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昌善、被上诉人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某与臧某于2015年腊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高某给臧某送了彩礼170000元。臧某的个人财产有:餐桌一套、实木沙发一套和大理石桌子、布艺沙发一套和茶几、梳妆台一套、八门柜一套、普通条机一个、欧式条机一个,高低柜一个,冰箱、电视、洗衣机各一台,茶具一套,电子软件3套。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与臧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高某要求臧某返还彩礼款1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但基于彩礼的性质及高某给付的目的是为了与臧某结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婚礼,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此应酌情返还68000元为宜。臧某的个人财产(餐桌一套、实木沙发一套和大理石桌子、布艺沙发一套和茶几、梳妆台一套、八门柜一套、普通条机一个、欧式条机一个,高低柜一个,冰箱、电视、洗衣机各一台,茶具一套,电子软件3套)应归臧某所有。对于臧某的辩解,彩礼款不应退还以及要求高某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家庭全部经济损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臧某返还高某彩礼款68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臧某的个人财产(详见该院认为部分)归臧某所有;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高某负担800元,臧某负担650元。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后,即外出打工,双方未同居生活,且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返还彩礼款68000元过低,应返还1300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臧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也是一直居住在工厂安排的夫妻房内,同居生活半年之久。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已经举行婚礼并且在举行婚礼时已经将彩礼款带至上诉人家中,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680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上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扶贫手册及夏邑县歧河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高某家庭生活困难,涉案彩礼款都是借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臧某认为扶贫手册上无印章,夏邑县歧河乡村委会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亦无相关借条佐证,不能当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扶贫手册上无相关单位印章,夏邑县歧河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彩礼及个人财产的纠纷,并未涉及对高某与臧某同居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原审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当,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应当给予返还。高某与臧某对涉案彩礼款170000元均无异议,臧某辩称涉案彩礼款已带至高某家中并在同居期间消费,其中的130000元用于购买电子软件,但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对于130000元用于购买电子软件的辩解,臧某仅在一审中提交两份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二审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答辩观点不予采纳。高某与臧某仅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臧某返还彩礼款应以102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臧某返还彩礼款68000元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臧某的个人财产(详见该院认为部分)归臧某所有”、第三项,即“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臧某返还高某彩礼款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