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住黑龙江省宾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全某来到绥芬河市体育场附近一工地打零工。2015年6月9日5时许,全某趁工地宿舍内无人之机,将其工友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边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离开绥芬河市。案发后,全某先后两次汇款给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作为赔偿。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6元。经查,被告人全某于2015年9月1日主动到绥芬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汇款凭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全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藏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