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新世纪物流公司与付士伟、付以祥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付士伟,付以祥,李绪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031号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公振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才,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邹英新,女,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付士伟,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以祥,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李绪明,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付士伟、付以祥、李绪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世纪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甄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广才、邹英新,被告付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师、被告李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以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17日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广才、邹英新,被告付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以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士伟偿还所欠公司借款本息、管理费、车船费、保险垫付款、货物损失等共计235693元,被告付以祥、李绪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付士伟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鲁P×××××-鲁PF3**挂江淮半挂货车挂在原告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同日,被告付士伟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383400元,用于购买原告公司鲁P×××××-鲁PF3**挂江淮半挂货车,借款期限18.5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付以祥、李绪明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对两份合同向原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付士伟至今还欠的借款本金、管理费、车船税、保险垫付险、货物损失等共计235693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士伟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向原告新世纪公司借款382400元购买鲁P×××××-PF334挂号车属实,并将上述挂号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挂靠承包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答辩人为上述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在车辆正常运营中,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左右将车辆扣押,并于4月份将车辆处理转卖。答辩人享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原告收回转卖了车辆,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公司应首先明确是否主张对扣押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公司应归还车辆,或者根据2016年3月10日扣押车辆时的市场价值,在被告应当偿还的欠款中扣除。被告同意偿还扣除车辆市场价值后不足的合法合理的欠款;车辆市场价值大于被告应当偿还的部分。第二、原告公司向答辩人主张的货物损失、受理费共计70345元,与本案无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与(2015)临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处理的运输合同关系不一致,不能合并诉讼。另外,(2015)临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问题,答辩人与原告公司约定的经营合同中并未涉及,原告公司也未支付70345元,向答辩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项诉求。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被告在原告明确其组成及计算方式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李绪明答辩称:当初李绪明作为保证人签字时,付士伟对李绪明说如果还不上钱,付士伟九将其车辆交给原告,现在付士伟已经将该车辆交还原告,李绪明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以祥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付士伟、付以祥、李绪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付士伟因购买原告方的车辆向原告方借款,被告付以祥、李绪明自愿为被告付士伟提供担保;2.借款金额为383400元,该笔借款用于购买鲁P×××××-F334挂江淮半挂货车,借款期限为18.5个月;3.借款利率按月1%计算,如逾期原告方有权对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4.被告付士伟同意分期归还该借款,每月30日前被告付士伟应当以现金方式结清本月应当偿还的本息,还款计划表为本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5.被告付以祥、李绪明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如出现欠交本息、罚息等,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方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付士伟,同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付士伟、付以祥、李绪明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付士伟在原告公司承保经营上述车辆,该车属于抽本经营,抽本金交纳完毕之前车辆产权归原告新世纪公司所有,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2.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内不准过户,承包费及维修工时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被告付士伟应当于每年1月1日前交纳半年承包费5400元,下半年费用应当于每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如逾期则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4.如被告付士伟出现拖欠承包费、保险法、维修工时费、抽本金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方可以扣留车辆,由此形成的损失和责任,由被告付士伟自负;5.被告付士伟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如因本车发生事故,造成己方或他方损害的,原告公司方可以派员协助处理,一切经济损失及事故处理费用均由被告付士伟自己承担;上述事故,如因诉讼、调解等致使原告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原告履行后有权向被告付士伟追偿;6.被告付以祥、李绪明同意作为保证人,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承包费、事故赔偿款、事故处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了上述车辆,同时被告付士伟开始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处运营车辆。2014年5月份之前,被告付士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了抽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30日应当交纳该月抽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付士伟未再足额交纳相关费用。2016年3月10日,因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付士伟就欠款事宜一直未协商一致,原告新世纪公司将涉案车辆扣留。2016年3月23日,被告付士伟向原告新世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公司欠款,现自愿将涉案车辆交于原告新世纪公司,并同意以市场价格处理。此后涉案车辆未再交付给被告付士伟经营。从原告新世纪公司所提交的欠款明细中可以看出,截至2016年8月17日二次开庭之日,被告付士伟共欠抽本金及利息165921元(其中利息自欠款应当支付之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按月息1.2%计算);欠管理费及利息3312元(其中包括2016年1-3月份管理费2700元,4月份管理费450元);欠车船税216元;欠保险费2073元及停车费120元。另外,原告付士伟在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于2015年6月发生事故,其在为湖南省发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货物时发生意外,事后被告付士伟因故未能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而是所运输的货款扣留,进而导致湖南省发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将新世纪公司及付士伟共同诉至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此后,经审理判决认定付士伟违反运输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湖南省发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68825元,该笔债务由新世纪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付士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6月2日,在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新世纪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代付士伟向湖南省发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损失37000元。此外,因处理上述事故,原告新世纪公司花费交通费638元。此后,原告新世纪公司要求被告付士伟赔偿各项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士伟偿还欠款本息、管理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218386元(起诉金额为235693元,庭审后最终明确金额为218386元)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付以祥、李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另查明,第一次庭审后,因双方对于涉案车辆的价值存在争议,原告新世纪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茌平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鲁P×××××-F334挂江淮半挂货车在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3月10日的评估价格为136320元。原告新世纪公司对于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付士伟对上述结果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过低,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外,因车辆损失鉴定,原告新世纪公司支付鉴定费7700元。起诉后,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将被告付士伟、付以祥、李绪明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新世纪公司要求被告付士伟偿还欠款本息218386元及后续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付以祥、李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付以祥、李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付士伟、付以祥、李绪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上可以看出,被告付士伟向原告新世纪公司借款用于购买鲁P×××××-F334挂江淮半挂货车,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运营,通过抽本付息的方式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付士伟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并且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5月份之前,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着合同权利、履行着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付士伟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每月的抽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2014年6月之后,被告付士伟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再及时足额支付抽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被告付士伟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欠款明细提出异议,其辩称尚欠公司本金127800元,但其并未提供明确的账目明细或还款凭证佐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中约定,在车辆承包经营过程中,对于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该约定显然过高,在实际计算过程中,对于逾期欠款,原告主动降低,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方式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至2016年8月17日,对于被告付士伟所欠的抽本金本息应当认定为165921元。所欠管理费应当认定为2700元(2016年1-3月份),之后车辆被原告扣留,不应再收取管理费用,对于管理费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车船税、停车费及保险费,车船税为2016年度的费用,保险费为2016年3月3日之后交纳的保险,原告新世纪物流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车辆扣留,并同时占有车辆权益,其要求被告付士伟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停车费收据并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样不予支持。对于因诉讼赔偿给第三方的货物损失37000元及交通费638元,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诉讼调解及事故处理致使原告承担的经济责任,原告履行后有权向被告付士伟追偿,在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付士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现在涉案货物尚在被告付士伟的控制之下,因此,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付士伟承担,合同中并未约定此部分费用可以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对于此部分费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用7700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与合同相关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被告付士伟负担,因此,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付士伟负担。综上,被告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付士伟的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213959元(包括抽本金及利息165921元,管理费2700元,货物损失37000元及交通费638元,鉴定费7700元)。庭审过程中,经鉴定涉案车辆在2016年3月10日扣车时的价值为136320元,被告付士伟虽然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在涉案车辆已经由原告新世纪公司收回,上述欠款总额中应当减去涉案车辆的价值。另外,涉案车辆在2016年3月10日即被原告新世纪公司扣留并实际享有占有该车的权益,因此,其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从扣车之日起不应再将车辆的价值的金额计算在逾期欠款计息本金范围内,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新世纪公司多计算利息的金额为8561元(136320元*0.012*157/30)。因此,被告付士伟应当向原告新世纪公司偿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69078元(213959元-136320元-8561元)。在应当支付的欠款中,原告新世纪公司对于货物损失代偿款、交通费、管理费及鉴定费要求后续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抽本金21040元(69078元-37000元-2700元-7700元-638元)依法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付以祥、李绪明自愿为被告付士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包经营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承包费、事故赔偿款、车船税、事故处理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付士伟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违约,逾期拒不偿还欠款,原告新世纪公司可以要求被告付士伟偿还欠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付以祥、李绪明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被告付以祥、李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付士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偿还欠款69078元及利息(利息以21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付以祥、李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以祥、李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付士伟追偿;三、驳回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38元,由原告茌平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由被告付士伟负担1213元,由被告付以祥、李绪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超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