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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男,出生于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1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9月2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李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商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棋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450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路段)公路处,与行人段某1、李某相撞,造成段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1、李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商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棋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450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路段)公路处,与行人段某1、李某相撞,造成段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1、李某无责任。另查明,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商某为被害方支付30000.00元费用。又于2016年9月21日,被害人段某1的近亲属段某2等与被告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即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段某1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59000.00元,被害人段某1近亲属段某2等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商某表示谅解;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亦达成赔偿协议,即除保险赔偿外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200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商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4日我开车走到哈里哈乡政府后面路段的时候,道路左侧有两个老人正在过马路,我赶紧踩刹车,但是没来得及,就把那两个老人撞了,事发后我就叫和我同车的隋某打120急救,随后我打电话报警,之后跟随交警来到交警队。另证实,其有驾驶证,案发当日未饮酒。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4日下午,我和同村的段某1在乡政府后的省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老段走在我前面,我左右看了,当时没车,等发现一辆白色的车由南向北开过来时,已经来不及躲闪了,就把我俩给撞了,我当时晕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证人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4日,商某开车拉着我接游客上坝上旅游,走到哈里哈时,我听见“嘭”的一声,抬头发现车撞到人了,随后商某让我就打120急救并报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政府路段,棋塞公路20KM+450M处,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段某1系钝性外力致闭合性胸腹部,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无路面施工,无占用路面作业,路面有分道标线,事故发生时为白天。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合格,灯光系、转向系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左前保险杠凹陷损坏变形、左前风挡玻璃撞击凹陷损毁痕迹、左侧倒车镜损坏变形脱落痕迹系与行人接触形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商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段某1、李某无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商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商某有前科劣迹。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商某对被害人段某1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李某赔偿的情况及被害人段某1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商某谅解的事实。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商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商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商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商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蒋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