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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史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1540号原告:晋某某,女,193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史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晋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