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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多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多维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251号原告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中兴路513号806。法定代表人陆德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杰(特别授权),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琼(特别授权),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永康市多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五金北路2幢302室。法定代表人梅美夏。委托代理人陈春萍(特别授权),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德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多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学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杰、王玉琼,被告多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华德公司起诉称:原告乐华德公司与埃及客户Asmaa存在外贸业务往来,平时都是通过电子邮件联系业务,2015年1月30日因负责该业务的业务员邮箱被黑客入侵、监控,所以2015年5月该埃及客户收到了冒充原告方名义发出的要求付款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汇款账号为被告公司所有,因此埃及客户将一万美金打入了被告的账户中,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方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说明了情况,同时也向被告方说明了情况,催促被告方归还该笔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予以拖延,至今未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侵占的货款人民币66800元(货款10000美金按照2016年7月28日汇率结算人民币),利息4021元(从2015年5月15日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合计:70821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暂计2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乐华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报案证明、公司业务员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代理公司的情况说明、公证书原件各一张、埃及客户汇款水单复印件一份,形式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汇款误汇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报案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另一侧面也证明了本案已由公安机关受理,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同时款项并非原告打给被告的,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汇款水单三性均有异议,该水单均是打款给被告的,无法证明原告系该款项的所有人;对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由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而获取了原告所有的款项,恰恰证明被告配合原告查明真相,且该款项系被告因涉外买卖合同获得货款及原告无法证明款项系其所有的事实;对形式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水单显示涉案款由巴勒斯坦汇入被告账户,无法证明款项系由原告所打,即使是原告客户所打,本案的受害人和款项所有人也非原告,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邮箱被黑客入侵,且原告的客户存在着可疑性,很少用邮箱却突然称用邮箱,之前也未看到双方有任何邮件往来,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的事实。二、律师函复印件、被告回函复印件、快递签收短信提示截图、快递面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律师函、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所有及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反而充分证明原告并非款项所有人,原告自始未实际获得该款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多维公司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款项系被告与南非客户(中间商客户)是按正常买卖谈判,签订合同后获得的款项,期间,多维公司告知了中间商客户具体的打款时间、账号,合同均按正常步骤的交易情况,且多维公司有主动向公安反映情况的事实。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合同只能证明乐华德公司委托律师维权的事实,无法证明实际花费代理费的事实,律师费并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也无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四、原告乐华德公司负责人陆德钏通过手机号码为158××××3588与被告多维公司工作人员谢小浩号码为137××××6561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在明知该笔货款为原告的情况下,仍旧不予归还,不予配合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对于事实的陈述,卖方无义务无能力核实,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不符合规定,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不能证明记录是否有剪辑,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被告始终没有认可款项,通话记录中经常出现“骗子”是原告的主观臆断,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方只获得对埃及客户的债权请求权。五、外国客户确认书及邮件截图各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应归原告方所有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电子邮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证据形成于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原告方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应提供中文译本,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打款人的款项归原告所有,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报案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关于公证书,其内容分别是与被告方及原告客户的网络聊天记录,与被告方的聊天内容中原告方并未认可该款项系原告客户错汇及该款项系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与其客户的聊天记录系通过外文进行,原告方并未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的情况说明,该证明人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中的附件即黑客入侵并篡改邮件记录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汇款水单,该证据形成于域外,原告方未按规定办理认证手续,亦未附中文译本,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形式发票,原告方未按规定向本院提供中文译本,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一中报案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法定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通话内容中并无确认涉案款项系原告所有的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形成于域外,原告方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多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被告与案外人南非客户正常交易获得的货款,被告基于其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被告没有占有原告款项的主观意图和行为。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只有本案的实际所有权人才有返还请求权,本案中即使原告的客户因黑客入侵篡改邮件内容导致其产生错误认识而发生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人并非原告,致使财物失控的受害人是实际打款人或者是委托打款人,并非原告,原告并非本案款项的实际所有权人,退款请求权人应是委托打款人或者实际打款人,且若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向被告追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疑点重重:1、原告与案处人的合同金额并非10000美金,2、原告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其客户打款,3、原告与其客户交流一直都不是通过QQ,但客户却在其他平台上告诉原告款项已汇,这有违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无法合理排除原告客户的诈骗嫌疑,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邮箱被盗,仅有原告客户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原告邮箱被盗。三、本案的汇率应按2015年5月15日计算,利息也应按当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涉案款项即使要返还也应以10000美金汇入时的汇率计算,利息也应按当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多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汇水单一份,证明转账当天的汇率是6.187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汇率应由起诉的时间计算,同时说明被告方已收到该款项;2、客户信息、业务洽谈聊天记录、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客户正常生意往来及10000元美金货款系客户与被告生意往来取得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被告与客户交易并不存在的,单子中写8000多元的货款与实际货款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客户的联系是不属实的,聊天记录是没有真实性,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埃及客户打款水单、汇款凭证及客户告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客户告知打款时间及提供凭证证明客户已经转账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水单是从我方被黑的邮箱中截取的,应该是款项到帐后打印的,2015年5月14日时我方收到已发现钱已被骗,而被告于5月19日第一次收到水单。4、与客户事后(打款前后)的沟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与客户存在真实交易而获得款项,客户在打款后及时告知原告,同时客户保留追款权利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说明被告方知道客户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客户生意上出问题肯定会按被告方要求再次汇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都来源于被告与其客户的聊天记录,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聊天及邮件往来对象身份信息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4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永康市多维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汇入美金9970元。后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多次向永康市多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其所有,现涉案款项由永康市多维进出口公司保管。另本院查明,原告乐华德公司与其客户的货物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多维公司与其客户的货物买卖合同至今未发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原告应就款项错汇入被告的账户致其受损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告宁波乐华德进出口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客户所汇依据不足,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其客户汇出,对其提供的水单亦未能提供原始汇款凭证供法庭核对;二、原告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后续与案外人Amsaa外贸生意往来中已对涉案款项抵扣依据不足,不能证明涉案款项已由原告方取得所有权。综上,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波乐华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学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