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志友与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友,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1384号原告:刘志友,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法定代表人:陈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友诉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通焦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翰通焦化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友工资22605元。庭审中,原告刘志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翰通焦化公司支付原告刘志友工资2601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原告刘志友到被告翰通焦化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473元,每满一年工资增加10元。自2015年起被告翰通焦化公司便未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员工多次上访后,被告翰通焦化公司发放了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之后便再未向原告刘志友发放工资。被告翰通焦化公司承认原告刘志友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友工资26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翰通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