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宜进与被告唐晓芳、吴忠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进,唐晓芳,吴忠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343号原告:陈宜进,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唐晓芳,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忠东,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宜进与被告唐晓芳、吴忠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娇独任审理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娇、人民陪审员刘晓英、陈庆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芳、吴忠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宜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晓芳、吴忠东立即偿还陈宜进101602元及利息(以101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陈宜进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唐晓芳、吴忠东立即偿还陈宜进101602元及利息(以101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唐晓芳作为借款人,吴忠东作为共同借款人,陈宜进和初莉莉、温金发、肖爱忠、唐晓军等5人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以下简称“盛菁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730150002350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0万元整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13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4月2日,唐晓芳与盛菁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0.387917‰,贷款账号为9090726010101000672720,存款账号为9090726010100191135401,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1日,唐晓芳偿还盛菁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唐晓芳、吴忠东均失去联系,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0000元,包括陈宜进在内的5名保证人按均分原则为唐晓芳、吴忠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宜进于2016年6月6日为唐晓芳、吴忠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五分之一即本金98000元及利息3602元,计101602元。由于唐晓芳、吴忠东拒绝偿还陈宜进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602元,陈宜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唐晓芳、吴忠东未作答辩。陈宜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唐晓芳、吴忠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业务凭证》原件、《代偿证明》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唐晓芳、吴忠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宜进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陈宜进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本院根据陈宜进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闽0881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唐晓芳持有的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0股)股权的质押、转让等权属登记手续。二、冻结被告唐晓芳在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账号为6221840109022047616、9090726010100191135401、9090726010101000672720,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平支行账号为6222081410000811510,在中国建设银行漳平支行账号为4340611880966663上的存款。三、冻结被告吴忠东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平支行账号为6222081410000204146、14100601010024958,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账号为623063000001497257,在兴业银行漳平支行账号为966666173099356612,在中国银行漳平支行账号为4563516404003118910上的存款。上述一、二、三款项合计诉讼保全金额以人民币101602元为限。四、冻结原告陈宜进名下的品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闽D938**号)的过户手续。在执行上述保全裁定过程中,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说明,户名为唐晓芳的股金账号已于2016年6月13日过户,该户无股权余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偿还。2015年4月3日,唐晓芳、吴忠东在陈宜进、初莉莉、温金发、肖爱忠、唐晓军的共同担保下向盛菁信用社借款50万元,陈宜进于2016年6月6日代唐晓芳、吴忠东偿还盛菁信用社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3602元,本息合计101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陈宜进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唐晓芳、吴忠东追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宜进代偿后双方并无约定代偿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以101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宜进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唐晓芳、吴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宜进代其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偿还的借款本息101602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1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保全费10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20元,由唐晓芳、吴忠东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陈宜进先行代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志 娇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