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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8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中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中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28民初2333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胡心东,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方中信,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方中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心东参加诉讼,被告方中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725‰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9.77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中信于2010年6月29日在原告岳西农商行天堂支行(原天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9000元,月利率9.7725‰,该笔贷款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被告方中信未按期限到期还款,仅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290.40元、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中信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列请求,请予以支持。方中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中信与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天堂支行(现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39000元,到期日期2011年6月29日,月利率9.7725‰,利随本清。岳西农商行发放了贷款,方中信借款后,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290.40元、于2015年9月14日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偿还利息为5290.40元,截止2015年9月14日方中信结欠本金39000元。2015年1月28日方中信妻子韩琼在岳西农商行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的借款单位(人)签章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的借款借据(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岳西农商行与方中信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方中信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岳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39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中信未到庭质证、答辩,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中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9.77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方中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