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月仙、傅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月仙,傅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687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张晓英,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孙月仙,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傅子文,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月仙、傅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孙月仙、傅子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1.0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为22680.3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54149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孙月仙、傅子文所有的坐落于金苑新村1幢1单元2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190**号、c00119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3-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月仙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苑新村1幢1单元2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190**号、c00119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3-011**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傅子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孙月仙9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月仙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但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81188.97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仙、傅子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18811.0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月仙、傅子文所有的坐落于金苑新村1幢1单元2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190**号、c00119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第003-011**号。债权数额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