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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维超与陈品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超,陈品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231号原告:陈维超,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品俊,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华,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维超与被告陈品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玉、被告陈品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华、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三间房屋,并归还占用土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996年被告儿子结婚,没有宅基地建房,因原、被告两家相邻,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西地”上划出三间房屋给被告建房,等被告路边上的地准许建房时,再还原告三间,双方均同意。后原告外出务工,至2014年,被告土地可以建房,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多次找到镇政府处理,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履行约定,否则归还土地。被告仍拒不履行,为此起诉。被告陈品俊辩称,原告不是王堰镇人,户口在方集镇,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享有该土地经营权;原告无宅基证,不能证明使用宅基地系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的是案外人马士广的土地,建房经过土管所批准,至今已二十多年;镇政府处理意见,程序、内容均违法;该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6年在阜南县××镇××村××组建房屋三间,房屋东临马天海住房、西临原告住房、南临王自亮耕地、北临阜陶路。被告自认建造上述房屋时,该房屋附着土地原不是其本人土地。原、被告均认可在建造上述房屋时,双方经过口头协议,现对曾经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F620××453)记载:原告家庭耕地9.85亩,承包人口6人,地块共五块,其中双方争议地点为:“西地,等级:四,东:河,西:从郢,南:王自亮,北:马士广”。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取得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事实,但是争议承包土地用途为耕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及其同村多户村民均在该争议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且已居住多年,涉案土地的实际用途已改变,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宅基地,因未能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无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建设的房屋是否为合法准建物,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雅涵(2016)皖1225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