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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章春华诉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华,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607号原告:章春华,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韩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春华诉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0000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七分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就“五洲汉唐小区工程”第一期项目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因工程未如期进行,双方又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对承包内容、单价、工程质量、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4月30日前按约完工并交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委托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424950元。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筹集资金,承担了高额利息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4950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属于工程质量维修金,按照双方关于工程质量维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起计算一年后的第一月内支付的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6月支付。2、由于原告未按2016年2月3日的《承诺书》支付民工工资,故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原告相应款项。3、原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无合同依据,对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以欠付的424950元工程款为基数并从2016年6月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告与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总承包的“五洲汉唐小区工程”第一期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该协议同时对承包内容、单价、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价款分两次支付,待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后支付其完成结算总价的97%,并扣回先支付的工程价款,余留结算价的3%为工程质量维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七分公司负责人徐尚乾在《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即2#楼、6#楼及地下室、车库、车库顶板钢形层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3#楼、5#楼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31日。该协议对工程进度工资支付比例约定为:主体结构45%,砌砖15%、内抹10%、外墙15%、屋面地面5%、清补反修7%。2015年1月12日,“五洲汉唐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7月14日完善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5年6月15日和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七分公司负责人徐尚乾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量为850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1899965元(含临时施工费用874965元),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4950元(含保证金900000元)。2016年2月3月和2016年2月5日,被告七分公司负责人徐尚乾和乐山五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和1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424950元。另查明,原告章春华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11年5月4日成立,负责人为徐尚乾,至一审诉讼前该第七分公司已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劳务承包协议,但由于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是其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乐山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原告章春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和《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因原告章春华不具备建设工程承揽资质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无效。上述两份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截止2016年2月5日欠付工程款总计424950元。被告认为该工程价款为工程质量维修金,应参照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本院认为,尽管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900000元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个月支付,但被告七分公司负责人徐尚乾在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和2月5日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424950元,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支付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2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始时间。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以被告截止2014年4月30日欠付的517万元工程款以基数,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以33万元为限,并提交了原告章春华的收取工程款记录和利息计算清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取工程款记录系原告单方记录,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17万元以及2014年5月1日以后每一笔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收取工程款记录作为利息计算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分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31899965元、欠付工程款为2424950元后,此时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根据后期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关于利息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截止2016年1月31日欠付工程款2424950元,之后于2016月2月3日和2016月2月5日分别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和1500000元,故2016年1月31日至2016月2月2日的利息应以2424950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利息应以1924950元(2424950元-5000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5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24950元为基数,上述分段计算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春华工程款424950元;二、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春华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以2424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以1924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2月5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4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75元,由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