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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左小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小绚,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湘乡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长沙社会安全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办主任,案发前系湖南警察学院学报编辑部副主任(副处级),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祥瑞,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亚萍,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小绚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龙、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小绚及辩护人邓祥瑞、杜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现合并为湖南警察学院)下属二级学院长沙社会安全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长沙社安学院)与河南省商丘市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商丘司法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长沙社安学院负责提供招生计划、学生电子注册、学籍管理、考试、颁发普通高校全日制大专文凭,商丘司法学校负责招生、教学活动、日常管理等,并向长沙社安学院缴纳一定的管理费。2005年年底,因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将升为本科院校,决定长沙社安学院停止招生。长沙社安学院遂召集所有联办学校负责人开会,告知将终止联合办学,各联办学校不得再以长沙社安学院名义招生。商丘司法学校方面提出该校还有一些学生没有注册,请求进行补注册。长沙社安学院领导安排时任学院招生就业办主任的被告人左小绚负责协调湖南省教育厅有关部门解决该遗留问题。之后,商丘司法学校校长助理兼招生办主任惠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左小绚,告知此次补注册的学生有190多名,请其尽力协调解决,并承诺按每个学生1200元给予“了难费”,被告人左小绚表示同意。其后,被告人左小绚找到湖南省教育厅职成处副处长蒋唯嘉等人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惠某又拿来160多名学生名单交给被告人左小绚,请求一起办理补注册,左小绚予以答应。最终,该两批合计358名学生成功进行了补注册。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左小绚的帮忙,商丘司法学校安排惠某、时某等人按照事先的约定送给被告人左小绚人民币共计426000元,左小绚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1月22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2、2006年3月7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刘某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3、2007年5月23日,时某向被告人左小绚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20万元。4、2007年8月7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3万元。5、2007年10月24日,惠某在工商银行长沙马王堆支行送给被告人左小绚现金46000元。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左小绚非法收受惠某人民币2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左小绚接湖南省直纪工委通知,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合计70万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左小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左小绚的刑事责任,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小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第四笔中惠某给其3万元是帮蒋某1的女婿李虎彪更名,是私人帮忙,不是受贿,且其帮商丘司法学校学生补注册用于请客、送礼开支3万元,另蒋某1借其2万元,共计8万元应当从其受贿金额中扣除。27万元是其借惠某的借款。辩护人邓祥瑞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小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受贿金额应核减5万元。理由:1、起诉书指控第四笔事实中的3万元是被告人左小绚帮商丘司法学校校长蒋某1的女婿李虎彪办理个人毕业证的更名事务,与商丘司法学校学生补注册无关,被告人左小绚对此无职务之便,不属于受贿,该3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剔除;2、被告人左小绚为学生补注册而用于请客、送礼等协调关系的开支2万元是双方认可的成本和必然发生的支出成本,且被告人左小绚客观上没有据为己有,故此2万元应从受贿金额中剔除。被告人左小绚受贿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全部案款,认罪态度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左小绚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杜亚萍提出:本案第二批补注册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在被告人左小绚的任职期间。27万元是被告人左小绚借惠某的借款,不是非法收益。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现合并为湖南省警察学院)下属二级学院长沙社会安全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长沙社安学院)与河南省商丘市司法警官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商丘司法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长沙社安学院负责提供招生计划、学生电子注册、学籍管理、考试、颁发普通高校全日制大专文凭,商丘司法学校负责招生、教学活动、日常管理等,并向长沙社安学院缴纳一定的管理费。2005年年底,因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将升为本科院校,决定长沙社安学院停止招生。长沙社安学院遂召集所有联办学校负责人开会,告知将终止联合办学,各联办学校不得再以长沙社安学院名义招生。商丘司法学校方面提出该校还有一些学生没有注册,请求进行补注册。长沙社安学院领导安排时任学院招生就业办主任的被告人左小绚负责协调湖南省教育厅有关部门解决该遗留问题。之后,商丘司法学校校长助理兼招生办主任惠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左小绚,告知此次补注册的学生有190多名,请其尽力协调解决,并承诺按每个学生1200元给予“了难费”,被告人左小绚表示同意。其后,被告人左小绚找到湖南省教育厅职成处副处长蒋唯嘉等人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惠某又拿来160多个学生名单交给被告人左小绚,请求一起办理补注册,左小绚予以答应。最终,该两批合计358名学生成功进行了补注册。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左小绚的帮忙,商丘司法学校安排惠某、时某等人按照事先的约定送给被告人左小绚人民币共计426000元,左小绚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1月22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刘某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2、2006年3月7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刘某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3、2007年5月23日,时某向被告人左小绚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20万元。4、2007年8月7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3万元。5、2007年10月24日,惠某在工商银行长沙马王堆支行送给被告人左小绚现金460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左小绚收受惠某人民币2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0日上午,湖南省直纪工委工作人员到湖南省警察学院纪委,要求通知左小绚到学院纪委办公室接受调查,被告人左小绚接到电话后,从校外赶回学院纪委办公室,后在省直纪工委“双规”调查期间如实主动交代涉案事实,其家属为其退缴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明:被告人左小绚于2002年8月至2006年6月任长沙社安学院招生就业办主任;2006年6月至2006年8月在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工处;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任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科研管理处科研管理科科长(正科级),2008年至案发时任湖南警察学院(前身为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编辑部副主任(副处级),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南湘警学院(筹)更名并申报湖南社会安全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请示、长沙社安学院、湖南警察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社安学院办学许可证、湖南警察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长沙社安学院机构设置、职数配备、人员编制方案、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终止长沙社安学院办学的批复,证明:长沙社安学院成立于2002年,终止于2011年4月,系湖南省公安厅举办的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湖南警察学院前身)下属的二级学院,学院内设招生就业办等。3、湖南省教育厅关于继续做好高等职业学校“中高连读”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高等职业院校“中高连读”教育形式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高等职业学校“中高连读”招生考试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高等职业院校中高连读教育形式有关政策的通知,证明:2002年以来湖南省教育厅对高等职业学校“中高连读”教育形式的政策及相关规定。4、关于联合开办2003年、2004“中高连读”班的协议书,证明:长沙社安学院与商丘司法学校于2003年、2004年签订的联合办学的相关事项。5、长沙社安学院关于商丘司法警官学校冒用我院名义违规招生办学有关情况的报告、商丘司法学校关于289名学生注册问题的请示、商丘司法学校检讨书、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解决长沙社安学院与商丘司法学校联合办学期间部分五年制高职学生学籍学历问题的请示、河南省教育厅致湖南省教育厅函件、湖南省教育厅职成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长沙社安学院与商丘司法学校停止联合办学后,商丘司法学校仍以长沙社安学院名义招收了289名“中高连读”的学生,致使学生未能注册学籍的事实。6、商丘司法警察学校领取毕业证学员名单、毕业生离校手续清单及附件、长沙社安学院2002年新生注册表、长沙社安学院中高连读2004年新生注册表、长沙社安学院高职2009届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名单、长沙社安学院收费收据、长沙社安学院收费发票、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存款凭条及附件,证明:商丘司法学校招收的学生领取长沙社安学院大专毕业证以及该校与长沙社安学院三批联合办学的学生注册情况、社安学院收取商丘学校学生管理费情况,即社安学院2002年5年制新生注册表补201人,打表日期为2006年4月3日,表明第一批补注册于2002年4月3日完成,被告人左小绚时任社安学院招生办主任。7、证人蒋某1(原商丘司法学校校长)的证言,证明:商丘司法学校与长沙社安学院存在联合办学情况,在联合办学过程中,为解决商丘司法学校学生补注册的问题,该校按每个学生1200元给长沙社安学院招生就业办主任左小绚送了70多万元协调关系,其中时某按照其指示和安排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左小绚送过一笔钱。2009年11月,蒋某1在长沙需要用钱,被告人左小绚给其2万元,由郭某出具了借条。8、证人郭某(商丘市政法干部学会计)的证言,证明:学校收取每个学生1200元考务费,笔记本上记载:2006年2月4日给惠某考务费用16万元,2007年5月23日电汇左小绚20万元等,总共给惠某的注册费是75.4万元。9、借条,证明:2009年,郭某借左小绚2万元。10、证人惠某(原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校长助理)的证言,证明:因长沙社安学院终止联合办学,商丘司法学校还有一些学生请求补注册,长沙社安学院安排招生就业办主任左小绚负责去省教育厅职成处协调解决,其找到被告人左小绚,讲这次补注册的学生有190多人,请被告人左小绚协调解决,并承诺按每个学生1200元给予好处费,被告人左小绚表示同意。在协调过程中,惠某又拿来160多个学生名单交给被告人左小绚,要求办理补注册,被告人左小绚将这些学生名单一并交给省教育厅职成处,这两批学生均进行了补注册。蒋某1为感谢被告人左小绚的帮忙,安排其与时某送给被告人左小绚共70万元人民币。2006年1月22日,其向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刘某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2006年3月7日,其向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刘某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2007年5月23日,时某向被告人左小绚建行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2007年8月7日,其向被告人左小绚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万元;2007年10月24日,其在工商银行长沙马王堆支行向被告人左小绚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7万元,被告人左小绚当时给其出具了借条,另外,其还送给被告人左小绚4.6万元现金。2007年左右,蒋某1要其帮李虎彪办毕业证,李虎彪给其3万元现金,惠某到长沙后将此款给被告人左小绚。11、惠某中国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电汇凭证、郭某笔记本中记录的资金流水账、时某笔记本中记录的资金流水账,证明:惠某、时某送给被告人左小绚以上款项的资金来源。12、证人时某(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会计)的证言,证明:2006年秋季,惠某经时某手分两笔借出16万元,第一笔是10万元,第二笔是6万元。2007年5月份,惠某提供账号,经蒋某1校长批准,其向被告人左小绚的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2007年底,惠某以给湖南长沙学校劳务费、教务费的名义一次性借走现金31.8万元。另证明,其知道郭某出差时借左小绚2万元,出具了借条。13、证人张某(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副校长)、李某1(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后勤科科长)、黄某的证言,证明:因商丘司法学校学生补注册一事,三人曾分别与惠某等人到长沙社安学院找当时的招生办主任左小绚帮忙的事实。14、证人李某2(原商丘市政法干部学校副校长)的证言,证明:学校补注册有三批人,第一批是197人,第二批是161人,最后一批是289人,这些学生除向学校交了管理费,还每人交了1200元的考务费,惠某当时一直负责长沙社安学院的事情。15、证人谢某(原长沙社安学院院长,现任湖南警察学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2005年年底左右,长沙社安学院停止招生和联合办学,后蒋某1讲商丘司法学校还有一些学生未注册,请求补办注册,其安排招生就业办主任左小绚牵头负责与省教育厅职成处衔接、协调学生补注册事情,后这些学生的补注册办好。16、证人蒋某2(湖南省教育厅职成副处级调研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年初,被告人左小绚等两人拿补注册报告、花名册、电子光盘要求省教育厅职成处把他们学校与河南商丘司法警官职业学校联合办学过程中未及时注册的一批大约190名学生进行补注册。职成处经研究同意将这批学生进行补注册。在办理这一批补注册过程中,被告人左小绚又拿过来一批大约100多名学生名单要求补注册,职成处按照之前的流程进行审批,最终同意补注册。17、证人刘某(原长沙社安学院学生、左小绚表侄女)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左小绚借用其身份证。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户名刘某,账号:29×××10,卡号:43×××65,在2006年3月7日存款10万元,凭条上面“刘某”签字不是其字迹,10万元也不是其存储,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流水明细)上面的流水明细、开户、存钱、取钱、转账等均不是其经手。18、刘某建设银行活期账户29×××10、卡号43×××65的开户资料及活期存款对账单、存款凭条、建设银行商丘分行归德分理处电汇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明:2006年1月14日,被告人左小绚拿刘某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理相关开户手续。2006年1月22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刘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310汇款5万元。2006年3月7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刘某建设银行帐户尾号5310存入10万元。1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将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畔东湖苑4栋102房转让给被告人左小绚,2007年10月30日,左小绚从工商银行账户网转27万元到杜某工商银行账户上。20、被告人左小绚的供述与辩解、在纪委调查阶段的交代、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左小绚于2002年8月担任长沙社安学院招生就业办主任,2006年8月调回至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工处就业办工作。长沙社安学院招生就业办的工作职责是与省教育厅衔接年度招生计划、招生宣传、录取、办理学生注册和推荐学生就业等。2006年,长沙社安学院与商丘司法学校中止联合办学,商丘司法学校校长蒋某1、校长助理惠某向学校提出还有一些学生未注册,要求社安学院予以解决,学院领导谢某等人安排其去省教育厅职成处协调解决此事。随后,惠某提出按每个学生1200元给予其“了难费”,2006年1月、3月,惠某分别在被告人左小绚指定的刘某建设银行账户上汇入5万元、10万元,最终解决了商丘司法学校两批学生的补注册问题,第一批学生大概是197人,第二批学生大概是161人。商丘司法学校事后按约定转了两笔钱给被告人左小绚,其中,2007年5月,商丘司法学校会计时某向其建行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2007年8月,惠某向其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万元。之后,惠某又到长沙找被告人左小绚想办法再补注册一批学生,2007年10月24日,惠某在工商银行长沙马王堆支行向左小绚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7万元,被告人左小绚用柜台空白凭证写了张借条给惠某,算其借款,此次惠某还给了被告人左小绚5万元现金,说是上两批学生补注册应补的余款。2012年,被告人左小绚通过短信与惠某商量退其所借的27万元,因故未退。21、被告人左小绚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交易明细、被告人左小绚方证证券公司账号交易对账单、房屋产权情况表,证明:2007年5月23日,时某向被告人左小绚建行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2007年8月7日,惠某向被告人左小绚建行账户转账存入3万元。22、借条、短信照片,证明: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人左小绚向惠某出具借款27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左小绚和惠某通过短信商讨退此款的事宜。23、中共湖南省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0日上午,湖南省直纪工委工作人员到湖南省警察学院纪委,要求通知左小绚到学院纪委办公室接受调查,左小绚接到电话后,从校外赶回学院纪委办公室。之后,省直纪工委对左小绚进行“双规”调查,在“双规”调查期间,左小绚如实主动交代了其在担任原长沙社会安全职业学院招生就业办主任时,在与河南商丘司法警官学校联合办学过程中,为三批学生补注册提供帮助,并收受河南商丘司法警官学校惠某、时某给予的好处费70多万元的违法违纪事实。2015年12月25日,该案依法移送至检察机关处理。24、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湖南警察学院政治部出具的《现实表现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左小绚的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及平时表现情况。2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暂扣被告人左小绚家属为其退缴人民币70万元。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四笔事实中的3万元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而无任何证据佐证此3万元是被告人左小绚帮李虎彪办理毕业证更名事宜,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左小绚辩解其为学生补注册而用于请客、送礼等协调关系的开支3万元和蒋某1借其2万元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小绚协调关系的开支2万元是否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庭审中,辩护人提供1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被告人左小绚为商丘司法学校学生补注册的开支情况,经查,此证仅能证明长沙社会安全职业学院于2006年1月12日向长沙市教育科学研究院缴纳注册学籍档案款960元(10元/人,96人),即该证不足以支撑辩方的以上意见,且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方提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左小绚协调关系的开支,不予采纳。另查,蒋某1借被告人左小绚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被告人左小绚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第二批学生补注册时间是否在被告人左小绚的任职期间。经查,被告人左小绚的供述、证人惠某的证言均证实在办理第一批补注册的过程中,惠某又拿来第二批学生名单要求办理补注册,后该两批学生均进行了补注册,且有证人蒋某2的证言印证这一事实,而第一批补注册办理完毕的时间为2006年4月3日,因此,认定此时被告人左小绚仍有职务之便。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小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小绚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左小绚系初犯,在省直纪工委“双规”调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被告人左小绚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左小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小绚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其适宜在该区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小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左小绚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六千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易思远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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