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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春兴与陈友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兴,陈友华,覃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61号原告:张春兴,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伍时健,男,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华,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第三人:覃兴民,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黄雷,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华辩称,其与原告张春兴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支付了承包金,争议土地上的林木是其自己种植的,所以其向原告交付了林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会另行处理。第三人覃兴民述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将本村“门头岭”土地20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30年7月1日止。2012年5月份,第三人在该承包地种植尾叶桉。第三人种植桉树后精心护理,长势良好。2015年6月29日,被告背着第三人将第三人承包的“门头岭”桉树转包给原告张春兴,并签订了合同。当年张春兴在“门头岭”给桉树施肥,第三人发现后与原告张春兴理论,张春兴讲是被告转包给他的,第三人无权干涉。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6年3月原告张春兴继续强行在“门头岭”施肥和管理桉树。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强占第三人的林地,没有道理。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间,被告陈友华与本村陈学新等26户农户分别签订《协议书》承包本村“门头岭”土地约20亩。2012年4月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30年7月1日止,承包金25,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又将上述林地转包给原告张春兴,并签订了《林地转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被告与26户农户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到期日止,承包金60,35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请求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春兴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陈友华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审 判 长  梁利斌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人民陪审员  雷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军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