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颜家祥诉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协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祥,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81行初75号原告颜家祥,男。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芳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龙门,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原告颜家祥诉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家祥诉称:因冷水江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原告的土地,原告信访维权11年。信访期间,被告口头承诺只要原告不去信访,每月给予原告2000元的生活费作为补偿。2015年下半年,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承诺,至2015年年底,尚拖欠原告182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违约的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金54600元、打字复印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59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颜家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协议;2、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之间存在行政协议;3、交易明细清单三份,拟证明刘颂贵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协议;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协议;被告给予原告的困难补助性质为临时性帮扶措施,纯属人文关怀;被告既无书面、也无口头承诺原告所称的每月支付生活费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对颜家祥发放困难补助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发放的困难补助性质;2、《说明》,拟证明困难补助的发放情况。针对原告颜家祥提交的证据,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针对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放的款项不属于困难补助,被告未履行其口头承诺。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经查,该证据2系原告与第三人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的往来账目情况,证据3系第三人刘颂贵与被告的往来账目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困难补助的流水账目,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二份说明,其内容均是答辩意见的范畴,并非事实的叙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年底,冷水江市乡镇进行区划调整,原告颜家祥所在的辖区由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划入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因认为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告颜家祥多年来一直赴省进京信访。至2015年7月,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作为颜家祥信访案件的稳控责任单位,曾向颜家祥发放过困难补助及生活救助费。2015年8月以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未再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颜家祥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颜家祥所称的行政协议是否存在?本院认为:行政协议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行政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互不隶属的行政主体;二是过程的合意性;三是目的的行政性,即行政协议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四是载体的要式性,即行政协议需采取一定的格式,并且负载一定的信息。本案中原告颜家祥自称与被告存在口头行政协议,因口头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的要式性特征,且被告也不认可有行政协议的存在,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行政协议的情形下,原告所诉请的被告应负的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颜家祥要求被告履行其诉称的行政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家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颜家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尊民人民陪审员 李艺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