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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丁某与翟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翟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265号原告:丁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某与被告翟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娟、被告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两台及挖掘机发票、合格证和所有配套工具;2、由被告承担该两台挖掘机运回上海的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两年租赁费48万元(按每台每月1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融资方式,在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台挖掘机。2011年7月开始按揭还款,所有款项原告于2014年7月全额还清。2007年开始,被告一直跟随原告做生意。2014年9月,原告在上海的项目完工,该两台挖掘机暂时闲置,被告提议由其运回阳新老家发展。鉴于双方系党表兄弟,且被告跟随自己告多年,原告没有拒绝。2016年8月,原告在上海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即要求被告将两台挖掘机予以返还,被告却拒不返还。翟某辩称,2011年5月,原、被告和他人决定合伙经营,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的两台挖掘机,当时被告出资20万元,该两台挖掘机属原、被告等人共同共有,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各合伙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有权将挖掘机在阳新县作业。原告要求将挖掘机返还,必须对挖掘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系上海久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9%的股份。原、被告属堂表兄弟关系,从2007年开始,被告就来上海帮随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丁某决定以银行按揭方式在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公司)购买挖掘机。2011年5月20日,丁某在成基公司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并交纳该台挖掘机首付款362,956元;同日又预购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并预付订金10,000元,并在同月27日交纳该台挖掘机首付款195,946元。上述缴款,成基公司均向丁某个人出具收据。为承揽工程及结算、缴纳相关费用方便,丁某要求成基公司在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时将两台挖掘机的所有人登记在上海久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7月,丁某就该两台挖掘机分别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花木支行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均为三年,并以其控股的上海久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此后,银行贷款一直由丁某个人偿还,直至2014年7月全额还清。2014年9月,原告所购买的两台挖掘机均在上海处于闲置状态,被告听朋友说在老家阳新挖掘机有事做,即与原告商量将挖掘机运至阳新揽活。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且被告跟随原告多年,原告没有拒绝。被告随后将两台挖掘机运至阳新,并承揽了部分工程。2016年8月,原告在上海承接了相关工程,即要求被告返还两台挖掘机。被告拒不返还,双方遂引起纠纷,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就两台挖掘机系其个人所有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购买两台挖掘机的订金收据和首付款费收据记载的交款人均是丁某,证明两台挖掘机是丁某个人购买;2、银行贷款合同系原告丁某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是购工程机械(挖掘机),证明丁某个人为购买挖掘机在银行贷款;3、相关银行流水,证明两台挖掘机的银行贷款均是丁某个人偿还;4、两台挖掘机销售商上海成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丁某个人于2011年5月在其公司购买本案诉争两台挖掘机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年租金48万元并承担挖掘机运回上海的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辩解2011年5月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两台挖掘机,但未提交合伙协议等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其他合伙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被告辩解两台挖掘机系合伙人共同出资金购买,属合伙人共有财产,且其已出资20万元,但并未提交其出资的直接证据,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原、被告和其亲戚的谈话录音,但录音对话全是江苏方言,录音内容系被告所翻译,原告不予认可,且在场的二个证人未到庭作证,该录音资料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诉争的两台挖掘机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理应原样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所有的两台挖掘机及挖掘机所有配套工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凤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