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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任达浩与任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达浩,任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623执173号申请执行人任达浩,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任文,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任达浩与被执行人任文和伙协议一案中,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任文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任达浩于2016年0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任达浩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承担执行费17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任文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任文无存款、房产登记,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贵DB91**的凯马牌摩托车,未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人民币1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任达浩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0623执1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正权审判员  吴尚勇审判员  赵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