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应金、朱立勇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金,朱立勇,李友权
案由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金,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旋,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勇,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权,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张应金、朱立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友权健康权(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应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友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2、是李友权、朱立勇邀约上诉人一起去捉八哥,且李友权推着上诉人一起去,主观上具有强制性,并非上诉人邀约被上诉人李友权,上诉人有可预见性不能去捉八哥,在现场也没有作出任何指示及要求,是被上诉人李友权自行爬上电杆摔下致伤,其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立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友权对上诉人朱立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友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被上诉人李友权独自爬高压电杆捉鸟的行为,认定为朱立勇、张应金和李友权三方相互错误指引所致缺乏事实根据,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是三人共同邀约外出捉八哥,因被上诉人李友权自行爬到离地面15米高的电杆上用钢筋捅八哥触电受伤,该事实与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友权爬上15米高的电杆是独立的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怂恿、指引或胁迫的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起到邀约作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起到了指引、指挥作用,邀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后果的发生。李友权受伤后,上诉人积极进行了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不存在任何过错。3、被上诉人李友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爬上电杆是放任自身安全,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友权辩称,1、答辩人爬上第三根电杆并坠落受伤,与朱立勇的威胁和指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朱立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朱立勇对答辩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答辩人受伤,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友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应金、朱立勇共同赔偿原告李友权全部经济损失636,805.20元的三分之二424,5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应金、朱立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晚9时许,朱立勇、张应金与李友权相互邀约共同去贵州省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双山水厂背后电杆上捉八哥幼鸟。到达目的地后,因鸟巢位于高压供电线路电杆横担上,三人共同商量由李友权爬上高压电杆到横担处捉鸟。在李友权爬上第一、二棵电杆捉到八哥幼鸟后,三人继续商议由李友权爬上第三棵电杆捉八哥。李友权爬上第三棵电杆用钢筋掏筑于电杆横担上的鸟巢时因触电从高压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张应金、朱立勇于当晚将李友权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朱立勇为李友权垫付医疗费400元。当晚,李友权转院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出院,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3日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53,015.20元。因李友权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张应金为李友权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5年2月27日,李友权所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为:脊髓损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伤残一级、脾破裂伤残八级;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依赖。李友权为此支付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用13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朱立勇、张应金与原告李友权互相邀约到高压电杆捉鸟,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召集与被召集的关系。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均应预见到爬高压电线杆抓鸟存在风险,明知风险存在但轻信可以避免,错误的互相指引,张应金、朱立勇对李友权爬高压电线杆捉鸟的危险行为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李友权尽到善意提醒义务,导致了李友权在高压电杆上触电坠落受重伤的严重后果,朱立勇、张应金与李友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朱立勇、张应金对李友权坠落受伤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事发后对李友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救助,没有放任更严重的后果发生,故朱立勇、张应金应各自承担李友权所受损失25%的赔偿责任。李友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爬高压电线杆捉鸟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合理预判,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朱立勇、张应金的责任,李友权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李友权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为:1、检查、治疗费合计40,000元,鉴定费1,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4,021.16元、误工费4,935.04元、伤残赔偿金108680元、定残后护理费451,58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3、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18,080.20元,由朱立勇、张应金各自赔偿151,520.05元,其余部分由李友权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应金赔偿原告李友权因身体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51,520.05元(已垫付3000元,扣除否?);2、被告朱立勇赔偿原告李友权因身体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54,120.05元(已垫付400元,扣除否?);3、驳回原告李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缓交),减半收取987.5元,由朱立勇、张应金各承担49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友权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53,015.20元已经兴仁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了121,735元,尚有31,280.20元未予报销。(计入损失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友权因从高压电杆上触电坠落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18,080.20元(此费用含医疗费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应金、朱立勇与被上诉人李友权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相互邀约到高压电杆处捉鸟,在此过程中,三人均应预见此行为极易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具备高风险。在捉鸟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友权未尽到保障自身安全的必要注意、防范义务,上诉人张应金、朱立勇对此行为也未加以制止,最终造成李友权触电受伤的严重后果,三人对李友权受伤均存在相应过错。综合考量全案,被上诉人李友权在明知高压电杆处极易触电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全用钢筋捅鸟窝,最终造成自身触电坠落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程度应高于二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50%责任,由二上诉人分别承担2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应金、朱立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张应金、朱立勇分别负担98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陈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星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