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18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与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812号之一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负责人:陈立平,该门市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系陈立平之子),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豪,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诉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返还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农药款300000元,并赔偿1468280元。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皖12民终14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无法提供被告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浩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重审中,本院依法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不属产品责任纠纷,依法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并分别向原、被告释明。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依据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颍汇陈奇农药门市部的诉讼请求,原告因销售不合格农药而给农户造成损失,其在赔偿农户后,又要求生产该农药的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应为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被告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盛德路西,隶属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昊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