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塄厚与被告赵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塄厚,赵贵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813号原告:陈塄厚,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奎,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贵龙,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原告陈塄厚与被告赵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陈塄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塄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矿石款27750元及其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开始给被告选矿厂提供铁矿石,除给付现金外,被告欠原告矿石款2775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赵贵龙亲笔出具欠条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赵贵龙辩称,该27750元欠款,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另一合伙人李补娥,现已不欠他们货款。另因是原告与李补娥两人送的铁矿石,欠款是欠两个人的,并非原告一人,故被告才给付李补娥欠款。即使起诉也应是两人共同进行才符合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录音说明1份。被告认为录音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未提交录音原件,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欠条1支,被告认可系本人书写,欠条中的老陈也即原告陈塄厚,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老陈矿款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27750元,2015年6月1日,赵贵龙”。3.被告提交收条1支,原告认为该收条不能对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塄厚给被告赵贵龙提供铁矿石,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已将欠款给付案外人李补娥,原告与案外人李补娥为合伙关系,不应再给付原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赵贵龙为原告陈塄厚出具欠条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陈塄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塄厚欠款27750元,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给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赵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