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6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谢灯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谢灯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6203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斌,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谢灯乐,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吊车驾驶员,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伟与被告谢灯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斌,被告谢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灯乐立即归还王伟工程款165000元;2、谢灯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王伟与谢灯乐共同承办沪昆铁路南昌段部分施工项目,之后,王伟退出了项目,并由谢灯乐负责与发包单位后期结算、结款。2014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谢灯乐差欠王伟工程款215000元,并由谢灯乐向王伟出具一张欠条。经王伟催要,谢灯乐于2015年春节支付了50000元,尚欠165000元,故王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谢灯乐辩称:王伟所述无事实依据。双方多次合作承包工程,由王伟介绍谢灯乐在工地干活,并抽取一半费用。双方共同投资20万元在沪昆铁路工程进行合作,但王伟在中途说不干了,并要谢灯乐向其出具一份欠条,但差欠的款项应由王伟向发包方催要,谢灯乐只能向发包方支取工程开支,由王伟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王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被告差欠其款项,谢灯乐对王伟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王伟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对谢灯乐提供的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偿还15万元,王伟认为该组证据均在案涉欠条发生之后,本院认证意见同王伟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伟与谢灯乐对双方在沪昆铁路建设期间的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于王伟诉请的款项由谢灯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谢灯乐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也能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王伟诉请谢灯乐支付16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王伟抗辩案涉款项应由发包方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已向王伟支付了案涉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灯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伟款项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谢灯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