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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殿臣与被告李长江、金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臣,李长江,金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601号原告刘殿臣,男,汉族。被告李长江,男,汉族。被告金淼,女,汉族。原告刘殿臣与被告李长江、金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臣、被告金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长江、金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借款人李丽、金忠诚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2��;被告李长江、金淼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支付利息55800元【(930000元×20‰×3个月)(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金淼答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支付借款本金930000元的借期利息55800元。被告李长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2日,借款人李丽、金忠诚在原告刘殿臣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逾期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金淼、李长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借款人李丽、金忠诚收到借款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长江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李丽、金忠诚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以及二被告提供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金淼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李长江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借款人李丽、金忠诚在原告刘殿臣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逾期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金淼、李长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60000元、手续费1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9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丽、金忠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殿臣与案外人李丽、金忠诚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长江、金淼系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期内利息及手续费70000元,应当以其实际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即案涉借款本金应为930000元。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20‰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丽、金忠诚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李长江、金淼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刘殿臣要求被告李长江、金淼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借期内利率为20‰,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亦包括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930000元借期三个月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金淼不同意支付借期利息55800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江、金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殿臣���款本金930000元、利息55800元【(930000元×20‰×3/月)(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985800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被告李长江、金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李丽、金忠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长江、金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薪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