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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李凤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尹科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中法民破字第3-1号、第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