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保定市竞秀区夏庄村新民居A2排1号门口,因家产问题与其弟弟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张某将张某胳膊扭伤。张某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调解,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形,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系亲属关系,且案件的发生系因家庭琐事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另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茗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