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晓立与金亚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立,金亚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142号原告:朱晓立,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金亚光,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朱晓立与被告金亚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亚光立即向朱晓立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6946元;2.金亚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朱晓立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金亚光立即向朱晓立支付医疗费174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200元(病假7天×每天600元工资)合计69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朱晓立与金亚光因餐厅拉客问题发生纠纷,后金亚光将朱晓立打伤。朱晓立受伤后立即报警并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后厦门市公安分局思明分局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厦公思(曾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亚光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为此,朱晓立花费了相当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且因此多日无法正常上班。后虽经朱晓立多次催讨,金亚光仍拒绝向朱晓立支付前述费用。金亚光辩称,朱晓立对于纠纷产生过错在先,朱晓立驾驶闽D×××××出租车,拉客人到金亚光所在店面隔壁的芙蓉海鲜排档吃饭,客人因担心宰客选择往金亚光店面走去。朱晓立将出租车停到金亚光店门口,并叫已经走进金亚光店面的客人,告诉客人这家的菜不好吃,是后面那家。金亚光质问朱晓立,遭朱晓立辱骂,后朱晓立从车里出来动手打人,是朱晓立先打了金亚光一下,金亚光才还手打了朱晓立一下,后被各餐厅店员拉开。之后朱晓立用闽D×××××出租车堵住金亚光店门口,金亚光马上打110报警,后交由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处理。双方当时都有动手,朱晓立的擦伤是其自己动手在先擦到的,不存在营养费的说法。事发第二天,朱晓立跑到隔壁店里玩,而且还帮忙点菜、称重、叫客,事发第三天朱晓立就开始拉客去隔壁餐厅消费。朱晓立有夸大其词,敲诈高额医疗费之嫌,朱晓立故意检查了许多无中生有的项目,并且朱晓立根本没有进行多次催讨,在派出所时,也曾告诉派出所民警“做人做名气,不差钱”。朱晓立在事发时故意将闽D×××××出租车堵在金亚光店门口长达3个小时,导致本店无法正常营业,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派出所内民警已经对金亚光做出处理,金亚光本人愿意服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2时39分,朱晓立和金亚光在厦门市××路段“平价海鲜大排档”门口,因餐厅拉客问题发生纠纷,后金亚光殴打朱晓立,致使朱晓立受伤。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思(曾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亚光处以警告并处罚款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金亚光和朱晓立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根据厦公思(曾边)行罚决字[2016]第0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纠纷发生后,金亚光对朱晓立进行殴打,其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金亚光主张朱晓立先动手对其进行殴打,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对此加以证明。故金亚光主张朱晓立具有过错,本院不予采信。二、朱晓立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对朱晓立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医疗费。朱晓立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金亚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晓立手受伤与其无关。本院分析认为,金亚光对朱晓立实施殴打发生于2016年8月11日12时39分,朱晓立在当天下午即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当中亦载明“患者于2小时前因打伤致头部、左腕部多次疼痛不适,伴头晕、恶心、无力、心慌等”。据此,朱晓立于2016年8月11日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金亚光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朱晓立主张的医疗费支出1746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朱晓立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意见和处理意见,并未提到朱晓立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的补充。故朱晓立主张营养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朱晓立需“全休一周”。朱晓立系厦门盈华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1500元。故朱晓立的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21.75日/月×5日=345元。朱晓立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亚光因纠纷对朱晓立实施殴打,其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其殴打行为造成朱晓立的人身损害,与朱晓立的医疗费损失、误工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金亚光应对朱晓立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亚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晓立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91元;二、驳回朱晓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晓立负担17元,由金亚光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