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戎定龙与应永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定龙,应永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094号原告戎定龙,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郑凯艇,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永国,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96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961805-4。法定代表人范海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磊,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公司职工。原告戎定龙与被告应永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50元;2.被告应永国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54917.72元;3、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第2项诉请予以理赔。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戎定龙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艇、被告应永国、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为:新增后续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增加50.9元,护理费变更为12752.63元。被告应永国要求一并审理其支付的93000元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对其支付的93000元费用一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5年4月24日12时15分,应永国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小型客车,沿何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岱山县高亭镇何桥线军民路路口时,与戎定龙驾驶的由东往北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戎定龙有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治疗经过:戎定龙受伤后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时间为4月24日至4月27日,出院诊断:1.右9-12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右侧髂骨、髋臼、耻骨梳粉碎性骨折4.右内外踝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贫血。后转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时间为4月27日至6月11日。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液气胸5.两侧创伤性湿肺6.多发伤7.肝内胆管结石8.腰5椎弓根不连9.右肾上腺血肿10.前列腺增生、慢性尿潴留。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应永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戎定龙无责任。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永国共垫付93000元,其中73000元为医药费,20000元为一次性补偿费用。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六、伤残情况:戎定龙构成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七、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天较合理(包括住院时间)。八、鉴定费:2040元。九、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一、医疗费(含残疾辅助器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85421.12元,其中门诊费5967.7元,住院费79453.42元。另有残疾辅助器费用200元。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及中山市雅德康复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伤势、医疗费用、购药合理性及残疾辅助器费用。被告应永国主张及证据:已向原告支付93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提供收条4张,借条1张、协议1份。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85383.12元,应核减非医保金额12139.68元。残疾辅助器费用200元属于非医保部分,不应理赔。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发生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85583.12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及残疾辅助器费)。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核减非医保部分意见: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2139.68元及残疾辅助器费20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1万元,超出部分2339.68元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应永国主张已向原告支付93000元,但其中73000元(包括借条中的25000元)为医药费,另外的20000元为一次性补偿费用,庭审中被告应永国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该20000元。因此被告应永国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73000元,本院一并处理,对另外20000元不作处理。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85583.12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标准43714元/年,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被告方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原告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未提交其户籍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公民身份证、王仁花(系原告母亲)居民户口簿、高亭镇大峧村的证明,依法推定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居住在高亭镇军民路65号,居住在舟山,居住地毗邻城镇。目前舟山群岛新区在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人民法院对本市籍居民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标准确定为按城镇标准执行,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104913.6元(43714元/年×20年×12%)。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伤势较重,已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辩称:认可4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原告戎定龙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及被告应永国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按6000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共计50000元。提供高亭镇大峧村证明一份。被告中银保险答辩及证据:对误工时间认可8个月,按照75元/天计算为18000元,申请对戎定龙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医嘱建休累计十个月,但中银保险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8~9个月较为合适,本院酌情认定戎定龙误工时间为255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由于原告提交的出具收入证明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予以计算原告误工收入标准。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36132元(51719元/年÷365天/年×255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请求赔偿12752.63元。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应按照浙江省舟山市护理费标准77.9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认可120元/天,合计576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合计3780元。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954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间90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共计4500元。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应按照浙江省营养费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45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161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中银保险辩称: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40元,原告共住院48天,门诊复查12次,日期不符的交通费发票共计433元,认可907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门诊复查12次,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被告中银保险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907元。八、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及证据:电瓶车修理费1250元。提供收款收据1张。被告中银保险辩称:认可111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虽然原告提交的为收款收据,未载明电瓶车型号,但原告电瓶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系事实。修理费中含有400元电瓶费用,而新换48V电瓶的市场价为400元左右,故财产损失费中应包含有电瓶折旧费,被告关于财产损失费111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费为111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被告中银保险辩称:结合原告伤情,75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为必要的后续医疗措施,具体费用可参考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有一位被扶养人,为母亲王仁花。母亲王仁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年的标准,系数为12%,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6人,合计要求赔付2866元。并提供王仁花户口簿、岱山县高亭镇大峧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为1927年3月13日、原告母亲王仁花婚后育有子女六人。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原告未提交公安部门交通事故家庭成员调查表,以证明其母子关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系数为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母亲出生于1927年3月13日,故年限应按照5年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因被扶养人王仁花居住在农村,故应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计算。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8元(16108元/年×5年×12%÷6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戎定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应永国的交通违规行为造成,由被告应永国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赔偿费用91523.12元(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74103.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1110元及诉前鉴定费2040元,共计268776.5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银保险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110元。不足部分147666.52元(包括诉前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被告应永国已赔付给原告戎定龙73000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应永国的请求,由被告中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经冲抵后在原告戎定龙的交强险理赔额中将73000元赔付给被告应永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戎定龙医疗费(包括残疾辅助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以及财产损失共计4811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戎定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诉前鉴定费共计147666.52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应永国保险理赔款73000元。四、驳回原告戎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应永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