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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贾土荣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土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土荣,无业。1990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土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土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土荣于2016年2月19日晚,在本市钟楼区花园南村16幢丁单元101室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后,用玻璃杯砸向周某的面部,致其右眶外侧壁骨折,右眶下壁骨折,颞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贾土荣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贾土荣赔偿被害人周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土荣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树连、赖某荣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土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土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土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土荣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土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