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刘道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刘道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36号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倒店工业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严资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道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答辩,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华云贷款公司)与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久顺畜禽公司)、刘道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华云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被告刘道远的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华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道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期限2个月,月利率14‰,综合服务费每月13.2‰,逾期按月加收利息50%。为了保证借款归还,被告刘道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00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孝感华云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出借500000元。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支付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道远对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明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刘道远的基本情况。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道远辩称,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刘道远的担保期限应该为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故被告刘道远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道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道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综合服务费每月13.2‰,借款逾期按月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道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道远对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的本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年止。另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要求借款汇入被告刘道远的个人农行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道远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在约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一并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故原告借款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刘道远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后2年,其保证期限为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的借款逾期日2013年12月31日后的2年,即到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限内,被告刘道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道远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北久顺畜禽实业有限公司、刘道远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