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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国旺与孙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旺,孙大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394号原告:陈国旺,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华,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旺与被告孙大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玲瑞,被告孙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大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4121.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承包了任丘一家楼房的内改造工程,雇佣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掉下摔伤,致使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大华辩称:1、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看,双方形成的是建筑工程的分包关系,而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方所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从法律关系讲不应得到支持。2、从原告受伤的原因看,原告是因为自身过错,在自己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损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所受损害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司法机关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实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孙大华承包了任丘一家楼房的内改造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进行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约六时许摔伤,致使腰3椎体爆裂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提交了与自己在一起干活的工人即证人战加来、赵某的证言并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实原告与二证人系被告孙大华雇佣的工人。被告孙大华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提交了证人孙某1、尹某、张某、孙某2的证言并申请了四证人出庭作证,四证人均证明原告及战加来、赵某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工程。但证人孙某1与被告孙大华系亲兄弟关系,证人尹某与孙某1为妹夫舅子关系,证人孙某2与被告同族。另外,孙某1等四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在措辞上均相似,在庭审中四证人的当庭陈述、被告的陈述在细节上又有不符之处,故对证人孙某1、尹某、张某、孙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将承包来的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故应认定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原告对自己摔伤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受伤时只有证人战加来、赵某在场,但此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对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对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其妻子王淑英的误工证明等,并申请了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国旺的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120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所涉及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结果过高;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作为被告对其损伤无过错,无因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依据;二次手术费只能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837.06元,误工费7599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1541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720元(原告的妻子王淑英月平均工资2240元,224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4818.4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1018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虽然原告方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客观存在性,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38274.46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旺受雇于被告孙大华到被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工地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孙大华作为包工头即雇主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等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大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华赔偿原告陈国旺各项经济损失138274.46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孙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理审判员  冯 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