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850号李宇峰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峰,徐义元,徐志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850号原告:李宇峰,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义元,男。被告:徐志朋,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宇峰(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徐义元、徐志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敏、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曹湖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峰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徐义元、徐志朋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李宇峰驾驶钻豹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由三兴方向往罗城方向行驶,18时41分许,行至罗城麻田村共大路段时,恰遇右前方由被告徐义元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田间小道右拐弯驶上沥青道路,于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宇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载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义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捌万余元,被告仅支付3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强制险,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抚养费等共计162204.4元。被告徐义元、徐志朋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实际发生多少费用,被告方会依法赔付,希望进行调解。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车所有人是徐志朋;(三)提供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四)提供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诊断经过、诊断结果、住院治疗20天,治疗费用81630.2元及用药情况,医生建议后期休息3个月;(五)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鉴定费用为11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六)提供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入住罗城镇罗城街泰溪南路,其收入来源、支出均在城镇;(七)提供建房证、土地使用证、电费发票,拟证明罗城镇罗城街泰溪南路原告所住房屋属原告父亲李剑英所有,原告与其父亲生活在一起;(八)提供支出辅助器具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身体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费用2200元;(九)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儿子需要扶养,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徐义元、徐志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款收据,其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对证据(九)对喻秋娥的抚养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李剑英是退休职工,不应计算抚养费。被告徐义元、徐志朋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原件,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依据;对证据(八)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对证据(九)二被告对喻秋娥的抚养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李剑英系退休职工,不应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李剑英系退休职工,有一定收入来源,故本院不确认原告父亲李剑英的抚养费。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李宇峰驾驶钻豹牌两轮男式摩托车由三兴方向往罗城方向行驶,18时41分许,行至罗城麻田村共大路段时,恰遇右前方由徐义元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田间小道右拐弯驶上沥青道路,于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宇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该事故经万载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义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6836.05元,因原告病情不稳定,有生命危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4131.0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5、腔隙性脑梗赛;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抬高患肢......9、不适随诊...。2016年7月5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宇峰左下肢功能丧失11.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0.1;2、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为宜。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徐义元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志朋,徐义元与徐志朋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义元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宇峰育有一子李程旭(2013年5月2日生);李宇峰父亲李剑英(1952年8月26日生)为罗城林站退休职工,母亲喻秋娥(1953年8月16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育有李宇峰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李宇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义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被告徐义元未尽到相应地审查义务仍驾驶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路,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而被告徐志朋作为车主,是投保车辆的投保人,其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借用给徐义元,存在一定的过错,正是由于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和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使其权益受到侵害,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徐义元、徐志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过错分担。即被告徐义元、徐志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义元、原告李宇峰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本院根据原告诉请酌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义元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李宇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发票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李剑英系退休职工,不应该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李剑英有退休工资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剑英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的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81180.2元【以正式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15000元;3、误工费,金额为143元/天×110天=15730元【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医嘱意见为准,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4、护理费,金额为20天×(27975元/天÷12月÷21.75天)=2143.68元【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0天×50元/天=1000元【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6、营养费,金额为20天×30元/天=600元【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以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金额为3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6500元/年×20×10%=53000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鉴定费,金额为1100元;10、精神抚慰金,金额为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宇峰有两个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分别为:喻秋娥为17年、李程旭14年,根据目前标准,母亲喻秋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32元/年×10%×17年÷3=9481.47元,儿子李程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732元/年×10%×14年÷2=11712.4元,以上共计21193.87元。以上共计196247.75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一、被告徐义元、徐志朋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15730元、护理费2143.6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3.87元等计97367.55元;上述共计107367.55元。二、被告徐义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责任,即61446.14元[(81180.2元+15000元+1000元+600元-10000元)×70%],鉴定费770元[1100元×70%],共计62216.14元;扣除被告徐义元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徐义元仍需赔偿原告3221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义元、徐志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宇峰等各项损失107367.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义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宇峰等各项损失32216.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宇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财产保全费1331元,以上共计4875元,由被告徐义元、徐志朋负担4205元,由原告李宇峰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湖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