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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宋磊与永城市宇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王新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宇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王新胜,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2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宇丰豆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胜,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城市宇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王新胜因与被上诉人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磊于2016年4月1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60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永城市宇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王新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永城市宇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王新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城市宇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王新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宇丰豆制品有限公司、王新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郭新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