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少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祥。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车6月,被告人张少祥携带起子、电筒、锯条等工具在淮安区城区,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香烟、白酒及现金。涉案钱物计价值八民币18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少群至淮安区“德逸丰”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4条、苏烟(软金砂)3条及人民币7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计价值人民币705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少祥至准安区“德逸丰”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6包、硬中华香烟1条及人民币4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3、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少祥至淮安区“德逸丰”饭店,窃得洋河天之蓝白酒(500ml)两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人民币560元。4、2014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少祥至准安区“紫京城”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苏烟(软金砂)各1条、南京紫一品香烟5包及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5、2016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少群至淮安区“紫京城”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3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苏烟(软金砂)6包及人民币78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6、2016年4月3日2l时许,被告人张少祥至淮安区永怀路“山阳老灶台”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南京紫一品香烟各1条、苏烟(软金砂)1包及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计价值人民币1068元。7、2016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少祥至淮安区水怀路“老家土灶台”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5包、南京紫一品香烟4包、南京一品梅(硬金砂)香烟1条。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计价值人民币1338元。8、2016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少祥至淮安区镇淮楼东路“今世缘”饭店,窃得软中华香烟4包、南京紫一品香烟2包及人民币150余元。经坚定,上述被盗香烟计价值人民币344元。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本区三剑客网吧将被告人张少祥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被害人许某、陈某、卢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田某、侯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