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刘模旺、曹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刘模旺,曹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554号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住所地,岚县县城桥北街岚州宾馆*楼。负责人李奇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模旺,农民。被告曹润明,农民。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诉被告刘模旺、曹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模旺、曹润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刘模旺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刘模旺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育苗,贷款月利率7.225‰,贷款按月结息,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同日,被告曹润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刘模旺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被告刘模旺经原告多次催要,已归还利息17340.0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曹润明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请求:1、要求被告刘模旺归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并支付从贷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复利息;2、被告曹润明(担保人)在上述归还借款本息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模旺贷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曹润明为被告刘模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结息明细表1份。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模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模旺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育苗,贷款月利率7.225‰,贷款按月结息,逾期按国家规定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同日,被告曹润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刘模旺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模旺发放了贷款,贷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模旺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归还利息17340.0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曹润明也未尽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模旺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模旺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模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模旺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曹润明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曹润明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曹润明依约对被告刘模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模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7.225‰计算的利息(已归还17340.02元);并给付从2016年6月26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7.225‰计算的利息和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曹润明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模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峰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