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江勇与叶冬芳、吴必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叶冬芳,吴必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059号原告:江勇。被告:叶冬芳。被告:吴必存。原告江勇与被告叶冬芳、吴必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芳、吴必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勇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离婚。两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叶冬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40000元,利息484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5月25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8848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冬芳、吴必存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状况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冬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必存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叶冬芳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冬芳、吴必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勇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480元,合计人民币884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冬芳、吴必存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沈兴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