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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贾同英、孟昭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贾同英,孟昭水,乔尚泉,唐怀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贾同英,女,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昭水,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乔尚泉,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唐怀泉,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孟昭水诉被告乔尚泉、唐怀泉、贾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曲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2016年1月14日,本院以(2015)曲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孟昭水、原审被告贾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尚泉、唐怀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查明,被告乔尚泉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唐怀泉、贾同英夫妻二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书面担保书为其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还约定,“如不能及时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10%作为罚款,并按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本院认为,被告乔尚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乔尚泉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唐怀泉、贾同英为被告乔尚泉提供担保,现被告乔尚泉没有还款,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乔尚泉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唐怀泉、贾同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利息部分已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故违约金部分不再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尚泉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乔尚泉从2012年6月5日起至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过付。四、由被告唐怀泉、贾同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向被告乔尚泉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经再审查明认定,被告乔尚泉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唐怀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书面担保书为其担保。贾同英已对该借款不知情为由申诉本院,经查明,贾同英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泗水县金庄镇北戈山村114号,原审送达地址为泗水县圣水峪镇西峪村121号,原审在未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剥夺了贾同英应诉答辩及质证权利,且再审审理过程中,贾同英对其在原合同及担保协议上的签字及指纹不予认可,因为其本人会书写自己的名字,不存在同意唐怀泉代签的情形,且主张自己并未到现场,对于合同及协议内容上的签字及手印认为是伪造的,为此本院对原合同及担保协议的指纹进行了委托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担保人处“贾同英”上有存疑压名指印2枚,为红色料捺印,印面较小,系指端纹线,清晰度差,不具备检验条件。原告未对该结果重新申请鉴定。再审本院认为,贾同英有明确的家庭住址,原审时并未向其直接送达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却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原审送达方式违法,致使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当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导致原审判决以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申请人是担保人的主要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另,贾同英对其在原合同及担保协议上的签字及指纹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结果亦未认定该指纹与申请人提供的指纹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出系贾同英指纹的有效证据,因此贾同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如下:一、由原审被告乔尚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孟昭水偿还借款50000元,从2012年6月5日起至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由原审被告唐怀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向被告乔尚泉追偿的权利;二、原审被告贾同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尚泉、唐怀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孔祥新审判员  谭世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盛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