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赵永长食品药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赵永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六路56号。法定代表人胡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系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风涛,系陕西仁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长,男,汉族。上诉人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药监局)因食品药品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期间做了髋关节手术,并植入了假体。2012年1月经西京医院诊断为:股骨假体移入盆腔,随后更换了新的假体。原告认为旧假体存在质量问题,向安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并要求对假体质量问题进行检验检测,后安康市局将该问题报告给省食药监局。在此期间,原告就相关问题通过陕西省信访局网站进行了投诉,省信访局将该投诉转由被告处理。随后,被告先后两次通过网络向原告进行了回复。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食药监稽函【2016】29号《关于对在用医疗器械申请检测有关问题的回复函》(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函),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曾因假体质量问题将安康市中心医院诉至法院,案件处理过程中,通过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假体进行过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系通过信访方式向其提出投诉,该案应属信访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被告称其针对原告作出的相关回复函,并无相关法律依据,称医疗器械检测机构不对在用医疗器械进行相关质量检测已在国际、国内形成共识,法规也体现了相关精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函的内容,是直接根据与国家局的相关电话录音作出的。该电话记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制作的书面记录并未加盖任何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回复函,主要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亦未提供作出回复函的相关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其相应的观点。综上,被告针对原告所作出的回复函,应予撤销,并应重新向原告作出相关答复。关于被告称该案系信访案件,并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要以被告重新作出相关答复为必要前提,故本案对于该请求,依法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赵永长作出的食药监稽函【2016】29号《关于对在用医疗器械申请检测有关问题的回复函》;二、责令被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赵永长重新作出相关答复。上诉人省食药监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8月27日就其髋关节假体质量鉴定问题通过信访网络向陕西省信访局提出信访,要求将髋关节假肢鉴定问题转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省信访局将被上诉人转交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器械司请示后得到电话答复,并于2015年10月15日通过网络平台回复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书面回复,并来上诉人处缠访,上诉人无奈又给与书面回复,及涉案回复函。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系因信访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故被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的意见不服的,可以在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回复函的内容对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不产生影响,更不会对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妨害。综上,上诉人认为,信访案件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是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应在送达之日起15内提交上诉状,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交上诉状,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间应不予受理。本案纯属投诉举报,不属于信访案件,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已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交过检测申请,从2014年8月起始终以投诉举报形式反映问题,且每次从网络及电话得到的答复均与涉案回复函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永长的投诉举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赵永长属于信访人,庭审期间,赵永长自称,自2014年8月起因重新鉴定问题开始向国家食药监局投诉举报,且其本人未就医疗器械检测问题申请本案上诉人省食药监局履职,故上诉人省药监局作出涉案回复函的行为,应为信访答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赵永长认为上诉人已超过上诉期限,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一审判决书,上诉人于同年6月12日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被上诉人赵永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8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赵永长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审原告赵永长;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省食药监督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爽审判员 柴 苗审判员 屈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