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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庄效国与洪振中、李翠琼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庄效国,洪振中,李翠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再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效国,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振中,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琼,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洪振中、李翠琼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效国与被上诉人洪振中、李翠琼生命权纠纷一案,因庄效国不服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临民一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作出(2016)皖1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庄效国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效国,被上诉人洪振中及其洪振中、李翠琼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8月7日,二原告儿子洪守贤与同村同学玩耍,路过被告庄效国管理使用的水塘不慎滑落水塘溺水身亡。原告起诉请求庄效国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办理丧事近亲属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412.0元和精神损失费40000元。另查明,该水塘原为一坡地,被他人取土,但尚未积水,后被告庄效国将该坡地及周边荒地买下,挖土出卖,形成四周陡坡,水位加深的养鱼水塘。该水塘在洪庄到小苏庄的路上。一审认为,原告洪振中、李翠琼之子洪守贤在被告庄效国管理使用的水塘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洪守贤死亡时已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身为洪守贤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洪守贤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庄效国作为水塘管理人,对水塘取土造成水塘加深变陡,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在水塘周围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但因其疏于管理,对于洪守贤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之子洪守贤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8098元×20年=161960元,丧葬费为44601元÷2=22300.5元,共计184260.5元。被告庄效国应赔偿184260.5元×30%=55278.15元。原告因其子死亡在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庄效国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及有关法律规定酌定20000元。被告庄效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庄效国赔偿原告洪振中、李翠琼各项损失人民币7527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庄效国负担286元,原告洪振中、李翠琼负担153元。再审一审查明,2014年8月7日午饭后,原审原告的儿子洪守贤与同村的三个同学在苏庄西边原审被告庄效国管理使用的水塘东岸附近玩耍时不慎落入水塘,其落水处坡陡水深,由于洪守贤不会游泳而溺入水中。同玩的乳名娃蛋跑去洪庄喊人。村民洪守学和庄恒丽听到后前去将洪守贤打捞上来。临泉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前去抢救无效身亡。原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庄效国赔偿其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办理丧事近亲属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412.0元及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向庄效国邮寄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于庄效国一直在天津市北辰区经营庄效国烟酒商行不在临泉居住,邮递员庄明新找不到庄效国投递,便在特快专递上代签庄效国的名子,过后却没有送达给庄效国。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效国缺席。当月27日该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庄效国赔偿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278.15元。由于该院无法找到庄效国,2014年12月8日作出公告向庄效国送达了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审原告申请执行,该院找不到庄效国执行。直到2015年7月份庄效国回临泉,该院传唤时庄效国才知道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2015年8月27日,庄效国向该院申请再审。本案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再审。2016年3月31日该院作出(2015)临民一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再审中庄效国提出愿自己一人承担责任,放弃张宏伟、程学明承担责任。另查明,该水塘东边紧邻苏庄,北边近邻东西路,西北距原审原告所在的洪庄约400米。该水塘原属30多家的洼滩荒坑,后转让给原审被告庄效国取土出卖,形成四周坡陡水深的养鱼水塘,四周未设防护措施。2013年7月10日庄效国在临泉县水产管理局以个人名义申办了水域滩涂养殖证,独家经营,期限三年。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其责任划分和承担合情合理,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但因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再审采用普通程序,原审案件受理费应全额收取。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4)临民一初字第0324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庄效国负担572元,洪振中、李翠琼负担306元。庄效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洪守贤在水塘东岸附近玩耍时不慎落入水中,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水塘边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对洪守贤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再审中没有通知证人作证,庭审后又通知证人作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现场勘验,原审法院不予勘验,程序严重违法。洪振中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2、洪振中没有文化,事件发生不在现场,报案时说儿子溺水死亡,他不认识字,不知道公安机关怎么记录的,当时几位施救人员能够证实孩子被施救上来全身湿透,且穿着衣服;3、上诉人说设置了警示标志,但照片是公安机关出警之后发现有警示标志,且警示标志已经倾倒,被农作物覆盖,公安机关扶正后所拍的照片,而且警示标志的设立是冯辛庄小学,不是上诉人设立的;4、对于审理程序,被上诉人再审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人民法院对案件涉及的证据有责任进行核实。上诉人申请现场勘查的时候已经距离事发一年多了,这与事发时候的情况完全不一样了,已经没有勘查的必要了,原审法院不去勘查也是合理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庄效国对自己的使用鱼塘具有经营管理的义务。本案洪守贤在庄效国经营管理的鱼塘内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庄效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庄效国虽称其在水塘边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对洪守贤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警示标志已经倾倒,并没有达到警示的效果,且警示标志上标注是“冯辛庄小学宣”,也不能证明是庄效国所设立的,同时庄效国应当知道水塘的深度,仅有警示标志尚不能有效地防止未成年人落水,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故庄效国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时,洪振中虽没有申请证人出庭,而在庭后,法庭调查核实了有关证人,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是否需要现场勘验,是法庭根据案件需要,在职权内做出的自由裁量,庄效国据此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再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亚平审 判 员  叶茂林代理审判员  韩 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莹莹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