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振营与张朝伟、张书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营,张朝伟,张书停,郝国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745号原告王振营,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朝伟,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书停,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郝国停,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振营与被告张朝伟、张书停、郝国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营,被告张朝伟、张书停、郝国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营诉称,被告张朝伟因为养牛向王振营借款7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十三个月。被告张书停、郝国停两人为此借款担保。到期张朝伟未归还借款,故诉之法院。被告人张朝伟辩称,借款属实,利息2分属实。愿意尽快还款。张书停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的名字也是张书停签的。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张书停不为利息担保。被告郝国停辩称,这事郝国停不知道,担保人的名字也不是郝国停签的,郝国停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伟因为养牛于2015年元月21日向原告王振营借款7万元整,张朝伟和王振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十三个月。张朝伟给王振营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担保一项中张书停、郝国停两人的签名均为张书停书写,郝国停无签名。借条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振营提供的张朝伟、张书停签名的借条一张证实,且该借条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朝伟向原告王振营借款,并为王振营出具借条,双方已经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张书停在借条担保项目签名,其担保行为确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郝国停在担保项目部分没有签名,郝国停的名字是张书停签上的,且在庭审中王振营、张书停对此事也予以认可。因此郝国停对此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营借款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元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直至还款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二、被告张朝伟与被告张书停对欠款本金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国停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朝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超审 判 员 王先芬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少果 来源: